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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严运兰、郝家富、郝家伟、郝生坤、万涛二与被告党春虎、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运兰,郝家富,郝家伟,郝生坤,万涛二,党春虎,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严运兰,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郝家富(系严运兰之子),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郝家伟(系严运兰之子),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郝生坤(系郝家富之祖父),男,1934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万涛二(系郝家富之母父),女,1937年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锐,华容县插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党春虎,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代表人范石青,该支公司经理。原告严运兰、郝家富、郝家伟、郝生坤、万涛二与被告党春虎、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海清、蔡永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9时、11月14日14时30分两次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家富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锐、被告党春虎的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丰公司和合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运兰、郝家富、郝家伟、郝生坤、万涛二诉称,2012年9月1日19时37分许,严运兰之夫(郝家富、郝家伟之父,郝生坤、万涛二之子)郝和平驾驶湘FR12**号二轮摩托车由湖南省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九组路段由西向东往华容县城方向行驶时,被相对方向党春虎驾驶的陕E620**号货车左后轮辗压致死。事发后,党春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容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党春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党春虎驾驶的陕E620**号货车属世丰公司所有,在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612元,其中: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2)、死亡赔偿金427380元(2131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18元(14609元/年×5年×2÷5)。五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容交警大队第1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华容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华容交警大队对肇事司机党春虎和证人党勇勇、党武军、王光华、张绍中、邓永鑫、吴小六、毛三伍的询问笔录,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技鉴字(2012)第43080141167号嫌疑肇事车辆类型比对及行驶方向鉴定报告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2)病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责任。2、党春虎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陕E620**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拟证明党春虎的主体资格、陕E620**号货车的车主和党春虎的驾驶资格合法。3、陕E62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陕E620**号货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及其投保情况。4、郝和平户口注销证明和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潭子口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郝和平生前自1985年6月到本县城关镇务工的证明,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李家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郝和平生前自2000年3月到该村居住(2005年9月购买了住房)并在附近啤酒厂务工的证明,2005年9月21日,郝和平购买房屋的协议,郝和平生前邻居余继学、张大鸣和工友蒋汉章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郝和平身份信息、其生前2005年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购屋居住和长期在城关镇务工的事实。6、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潭子口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五原告与郝和平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拟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潭子口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郝和平父母郝生坤、万涛二居住地方和郝和平兄弟姐妹情况的证明,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郝生坤、万涛二在华容县城关镇荷香巷居住的证明,郝坤生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郝生坤、万涛二由子女赡养的情况和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党春虎辩称,五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陕E620**号货车在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五原告的损失由合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党春虎赔偿;事故发生后,党春虎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186000元,多付部分,请求返还。被告党春虎提交了如下证据:党春虎与世丰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杨兴平为党春虎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陕E62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党春虎。被告世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合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死者郝和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郝和平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以城镇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按10000元计算。郝和平对事故发生应负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春虎负全部责任不当;因党春虎逃离事故现场,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责任。被告合阳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陕E620**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为:被告党春虎对五原告证据1-7均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党春虎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五原告、被告党春虎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且都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合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一致,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19时37分左右,郝和平驾驶湘FR12**号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西向东往湖南省华容县城方向行驶到湖南省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九组路段时,遇党春虎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陕E620**号货车,陕E620**号货车当时开大灯行驶,车内开放低重音响音乐,郝和平驾驶的湘FR12**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后,在其行驶的左前方倒地,郝和平被党春虎驾驶的陕E620**号货车左后轮辗压致死,党春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经华容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证实:郝和平倒地后被车轮辗压痕迹位于道路中心线南侧。2012年9月2日,经华容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2)病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郝和平系交通事故所致开放性颅脑操作死亡。9月9日,经华容交警大队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明技鉴字(2012)第43080141167号嫌疑肇事车辆类型比对及行驶方向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认为:通过现场动态检测、比对制动印痕,肇事现场与嫌疑车辆即陕E620**号货车左后制动痕迹相似;结合现场道路印痕和嫌疑车辆即陕E620**号货车轮胎痕迹对比,该事故现场的轮胎印痕为双轮胎,其肇事车辆的行驶方向由东向西行驶。2012年9月13日,华容交警大队作出第1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证实,事故发生后,党春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党春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郝和平不负事故责任。郝和平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湘FR12**的二轮摩托车。党春虎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E620**号货车系党春虎以29万元从世丰公司购买,因党春虎未付车款,世丰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世丰公司,车辆由党春虎行驶经营权。陕E620**号货车在合阳支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5日0时至2013年8月24日24时,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严运兰系郝和平之妻,郝家富、郝家伟系郝和平之子,郝和平生于1961年6月11日,其生前长年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务工,并于2005年9月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李家湖村安家居住;郝和平父郝生坤(至郝和平死亡时己满77周岁)、母万涛二(至郝和平死亡时己满75周岁)于1999年8月购房居住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由郝和平5兄妹赡养。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郝和平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结合五原告的请求计算为:丧葬费20014元(2012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002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427380元(2012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218元[父郝生坤的生活费14690元/年(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609元×5年÷5);母万涛二的生活费14609元(14609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共计526612元。事故发生后,党春虎己支付赔偿款18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五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郝和平的死因经县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病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郝和平的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湖南省国有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20014元。郝和平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长年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务工,其全家己于2005年起居住生活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郝和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标准计算。郝和平之父郝生坤、母万涛二多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俩人年老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靠五子女赡养,郝和平因事故身亡,郝生坤、万涛二请求按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年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郝和平生前居住在城镇多年,其父母购房在城镇居住多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诉讼中有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合阳支公司提出郝和平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以城镇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充分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郝和平死亡,对五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阳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只应支付1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郝和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526612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己经华容交警大队认定为:在事故发生后,虽党春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和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该交通事故认定作出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车辆痕迹鉴定、郝和平死亡原因鉴定、肇事司机党春虎的询问笔录、肇事车辆车上人员、现场目击证人等证言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阳支公司书面答辩提出郝和平对事故应负责任和党春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逃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合阳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肇事车陕E620**号货车因党春虎未付清货款,由世丰公司保留所有权出售给党春虎,党春虎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员,因此,党春虎应对事故中致受害人郝和平死亡而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世丰公司无过错,不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E620**号货车在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先由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党春虎全额赔偿,党春虎应赔偿的部分由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五原告因郝和平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26612元(其中: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五原告其余损失416612元(526612元-110000元),由党春虎负责赔偿,因陕E620**号货车在合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剩余416612元损失由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赔偿五原告损失526612元。事故发生后,党春虎已向五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86000元,应由五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党春虎。对五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第、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运兰、郝家富、郝家伟、郝生坤、万涛二因交通事故致郝和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6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党春虎己付赔偿款186000元,由原告严运兰、郝家富、郝家伟、郝生坤、万涛二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党春虎;二、驳回原告严运兰、郝家富、郝家伟、郝生坤、万涛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被告党春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葵人民陪审员  蔡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 柱附相关法律摘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