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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富阳新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富阳市红耐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新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红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富阳新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武。委托代理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红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林国。原告富阳新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包装公司)诉被告富阳市红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耐纸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耐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丰包装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红耐纸业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申请了2000000元贷款。同日,原告新丰包装公司与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就上述贷款向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而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息共计2107844.5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新丰包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杭州银行富阳支行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息、罚息等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份、利息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2000000元本金,107844.51元利息的事实。被告红耐纸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新丰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红耐纸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5日,被告红耐纸业公司与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027c110201200578。双方约定,被告红耐纸业公司向杭州银行富阳支行贷款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向富阳晨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还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2012年8月15日,原告新丰包装公司和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27c1102012005781。双方约定:原告新丰包装公司愿意为被告红耐纸业公司的贷款2000000元向杭州银行富阳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贷款到期后,被告红耐纸业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故原告新丰包装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2013年8月26日代偿结清了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合计本金2000000元,利息107844.51元。4、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贷款本息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红耐纸业公司与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新丰包装公司与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红耐纸业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而原告新丰包装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红耐纸业公司向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原告新丰包装公司由此取得向被告红耐纸业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新丰包装公司要求被告红耐纸业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107844.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耐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红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新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富阳市红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新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利息1078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2元,由被告富阳市红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