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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翁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某,系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新加坡,具体住址不祥。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9月22日生育长女翁亚玲,1994年7月28日生育长子翁某某。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双方又和好。此后,双方均出国打工,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终因性格不合和其他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彼此又无法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逐渐冷淡而致破裂,现双方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9月22日生育长女翁亚玲,1994年7月28日生育长子翁某某。原、被告现均在新加坡。现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一些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居民户口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镜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结婚多年,子女已长大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缺少沟通,为了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秋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