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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余尚法诉绍兴县公安局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某县公安局

案由

行政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绍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绍兴红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对余某某涉嫌经济诈骗予以立案侦查,2005年1月26日,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胡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之后被告某县公安局未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2011年1月13日,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5月11日,原告余某某向被告某县公安局邮寄“请求提供《情况说明》中报案程序相关材料的申请”,要求其公开“2005年1月份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被告某县公安局于原告起诉前未予答复。原告不服讼至法院。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县公安局向原告余某某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行使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制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就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为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事,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为依据,要求被告公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原告上述申请公开事项分别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已失效)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规定的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材料,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公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系不履职行为。鉴于被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作书面答复,故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县公安局对原告余某某申请公开“2005年1月份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民事当事人出具《情况说明》,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3年5月11日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公开2005年1月制定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和《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予以书面答复。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收了上诉人的申请,至今未给上诉人任何书面答复或通知。2013年6月12日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只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2005年1月份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未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以刑事侦查介入民事诉讼的行为,被上诉人公安刑事侦查取证的司法行为转变为民事举证行为,故其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行为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界定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在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庭审中,双方围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是否予以公开等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辩论。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月8日,被上诉人接到绍兴红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报案,要求对上诉人余某某涉嫌经济诈骗予以立案侦查。故2013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和《不予立案通知书》系被上诉人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制作的材料,该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和《不予立案通知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已于原审诉讼过程中,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任何书面答复或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界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为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释明,而不应置之不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梅 某 代理审判员 范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