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定国、张定国为与被告杨宝财、第三人陈文统股东出资纠纷一与杨宝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国,杨宝财,陈文统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张定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云雁。被告:杨宝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雄杰、陈蒙寂。第三人:陈文统。原告张定国为与被告杨宝财、第三人陈文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雁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雄杰、陈蒙寂到庭,第三人陈文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8月26日在本市拱墅区祥符镇吉如路76号成立杭州龙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早在1992年12月15日,就在上述地址,原、被告与第三人,三人各出资6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以吉如村集体企业的名义,合伙成立了杭州市三环机械厂(以下简称三环厂),被告任法定代表人。1994年后,三环厂一直由被告任厂长并实际控制经营,原告只负责技术工作。在1994年、1996年、1997年每年有1万元的分红给原告,之后每年被告均以工程要发展为由未予分红。2012年8、9月份,当原告再次致电询问公司分红情况时,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分红已没有了,原告去工商局查询,发现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真相,延续原厂的经营业态,在1998年8月26日,另外成立以其父子为股东的龙胜公司,之后,恶意不去办三环厂的年检手续,致使三环厂2004年被工商部门注销。注销前,被告没有依照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作企业章程规定,组成清算小组,却通过另设法人的形式,将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共有财产私下占为己有,以其个人名义实物出资45万元另设龙胜公司,违法将原告排除在外,将原告共有的资金、财产、利益全部用来为个人谋利。原告认为,被告向龙胜公司投资的45万元中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5万元)应属于原告;因该15万元在龙胜公司取得的收益,即被告在龙胜公司从成立至2011年所获得的利润570499.99元的30%(即171150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应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龙胜公司与三环厂之间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不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胜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以实物出资另设公司及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等;龙胜公���验资报告等,证明被告出资的实物明细及价格等,实物是三环厂经营期间陆续购买的;龙胜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投资额及投资比例。2、龙胜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1998-2003年),证明龙胜公司几年的利润情况,即实物出资所产生的收益,每一年度都有利润,到2011年还有盈余公积341791.26元;龙胜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2011),证明龙胜公司盈余公积金的情况。3、合作办厂协议、合办工厂协议、合作企业章程,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办厂及对投资份额、利润分配及清算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合作办厂是1992年12月份,章程中的第22、24、29的条款对清算及相关权利、义务有约定;收条及收款收据,证明了原告的出资事实,按照章程约定每人出资6万���,还有5000元没有写条子。4、三环厂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1993-1997),证明三环厂资产规模不断扩大且一直在盈利,固定资产不断增加,1993年固定资产34194.65元,1994年固定资产62694.65元,在建工程是200472.75元,1995年固定资产327000多元,同时还有流动资金120000多元,1996年固定资产327000元,1997年是330000多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环厂因未申报年检被吊销执照;三环厂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三环厂因吊销执照被注销。5、门牌证、照片,证明三环厂和龙胜公司的地址是相同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从龙胜公司章程可以明确原告并不是龙胜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对本案股东出资纠纷没有诉权;龙胜公司与三环厂的经营范围都完全不同,龙胜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纺织品,三环厂的经营范围主要机械制造,两公司所需的机器设备都完全不同,再一次证明原告无诉权;验资报告里面被告实物出资450000元,这些实物机器与三环厂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根据原告自身的举证,三环厂固定资产最高时才320000元左右,还是包含了200000多元的在建工程,也意味着三环厂除在建工程外的固定资产最高值才120000元,不可能有450000元的实物转移给龙胜公司,所以证据1反证了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所有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根本不是龙胜公司的股东,其要求分配龙胜公司的利润等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的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按照原告的诉状,原告是既要求退还出资还要求分配利润,这些材料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龙胜公司与三环厂并无关联,原告根本不是龙胜公司的股东;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条其在三环厂的出资也只是5.5万元,而不是6万元。三环厂的清算有一整套程序,原告却恰恰忽略了三环厂的章程,董事长是本案第三人,厂长是本案原告,三环厂的清算事宜由董事会决定在章程第11条第9项有约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及主持在章程第13条有约定,因此第3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而且该份证据反驳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在龙胜公司的出资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三环厂资产最高值也仅320000元,还包含了200000元的在建工程,除去在建工程外的固定资产最高值也仅120000元左右,不存在被告向龙胜公司的450000元的实物投资属于原告所有的说法,三环厂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了,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及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第三人表明:协议中第三人的儿子陈刚代表第三人签字的,第三人认可该份协议的,证明1994年第三人退出三环厂,但帐目没有清理所以第三人的股东身份没有变。原告质证如下:���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可视为是原告方提供的,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该份协议能证明原告已经不担任厂长也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但没有拿到转让款,协议没有实际执行,所以保留着三环厂的股东身份、权利。被告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和第三人所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反而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从1994年元月开始就已经不是三环厂的股东或合伙人。三方之间如果对股份转让协议有纠纷也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这份股份转让协议反过来证明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组证据,因均是从工商部门调取,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1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办厂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出资60000元合计180000元,由被告出面向本小组租用土地三亩,共同合作创办杭州三环机械厂,协议签订后的利益和风险,各方以吉如村四组租用土地所签订的合同为基准,共同承担,期满后由各方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开办和终止,所剩财产由各方共同处理,如在合同期间合资各方终止和转让全部出资额须经合资方同意,其他合资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资各方所占之股份可由配偶或子女继承。1993年12月,原(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三环机械厂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自一九九二年共同出资兴建三环机械厂,现因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乙、丙二方将各自所占股份转让给甲方,转让费各为人民币80000元,二方共计160000元,2、甲方应在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五日前交付100000元转让费,余额60000元应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前交付完毕,3、在甲方付清股份转让费之日,乙、丙二方结束在三环机械厂所有权益及工作,同时将有关纺机业务应付款项及帐目交割完毕,4、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壹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2001年10月,三环厂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1998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杨德根共同以实物出资的方式组建了龙胜公司,被告是以80t冲床等实物作价投资451640元,杨德根以jk272织布机等实物作价投资6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及案外人杨德根于1998年出资成立龙胜公司的出资实物是否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2年合作成立的三环厂所有?2、原告对三环厂的财产是否还享有相关的权利?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虽然也提供了三环厂从设立之初至1997年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或损益表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用于出资龙胜公司的80t冲床或jk272织布机等实物是属于三环厂所有,也不能证明龙胜公司与三环厂之间的关联,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三环厂财产用于出资龙胜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分得龙胜公司利润的主张更是难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注意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对三环厂股份转让的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在三环厂的股份已转让给被告所有;如果在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又进行变更,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该份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还留有三环厂的股份的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份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曾经拥有的三环厂的股份已经转让给被告,原告对三环厂的财产已不享有投资人的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9元,由原告张定国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小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