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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小娟与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娟,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梁小娟,女,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西安凯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颖、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尊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系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梁小娟与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娟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娟诉称,2013年4月8日9点,原告步行经过团结东路西口,此时团结东路正在进行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被告为施工单位。原告行至713车站附近时,被路南侧围挡的彩钢板砸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拨打120,被救护车送往西电集团医院就诊,当天下午,原告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办理了转院手续,住院手术,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身心受到巨大的痛苦和折磨,也给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与精神压力。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281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340.15元、护理费17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必要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0301.1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8100元,再支付32201.15元;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39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6690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4月8日9时30分,原告在团结东路沿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行过程中,突然刮起大风,原告步行跌倒在地,此时大风将我公司在该路段南侧的彩钢板刮倒,并压住了跌倒在地的原告腿部。我公司工作人员见状立即将原告从彩钢板下移出,后随同原告家属一起将其送往西电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后我公司出于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在征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将原告转入红会医院,治疗期间,先后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8100元,事后,也多次积极与原告及其家属就善后事宜进行协商沟通。其次,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位于团结东路的施工围挡是严格按照安全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安装和维护的,同时警示标志齐全,不存在管理过错。而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大风将我公司的施工围挡损坏,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通过位于团结东路的施工围挡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并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我公司的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9点,原告步行经过团结东路西口,被路南侧围挡的彩钢板砸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于同日下午,转院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2级;3、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12天,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垫付费用28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9月13日,该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应属九级伤残;2、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3、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15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支付。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花费担架急救费160元、急救中心医疗费230元、西电集团医院门诊医疗费1189.8元、住院医疗费616.5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费2770.3元、住院费33654.24元(其中医保统筹金支付13235.59元、原告个人支付20418.65元),上述费用共计3862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该项损失为36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150日,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恢复状况,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所打收条,但并未提供护理合同及发票;原告提供李站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对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认可。故护理费依据西安市家政服务行业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5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报告,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8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出租车费及复诊护送费,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故交通费为401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轮椅、坐便椅等,基本符合其治疗及恢复需要,本院予以认定,故该项费用为2954.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梁小娟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1945年9月8日出生,定残时为6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53908.4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梁小娟此次事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小娟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085.14元。扣除医保统筹金支付医疗费13235.59元及被告垫付费用281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81749.55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结算收据、病历、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被被告因施工搭建的彩钢板砸倒致伤,被告作为彩钢板围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刮大风导致彩钢板倒塌,应属不可抗力,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原告逆向行走存在过错,但原告逆向行走的事实与彩钢板倒塌致其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此辩论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17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