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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18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浩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浩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1891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浩然,男,1992年8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白浩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焕青、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浩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1年5月4日,白浩然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白浩然承诺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同意不享受免息待遇,并应自记账日起按照北京银行公布费率标准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白浩然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经北京银行多次催促未果。故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浩然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586元、利息1642.34元、滞纳金和费用8347.46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被告白浩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白浩然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及电子账单。被告白浩然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白浩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1年4月7日白浩然签写了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在申请表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领用合约。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白浩然保证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信用卡只限白浩然本人使用,白浩然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均视为违约,北京银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并有权要求白浩然承担所有损失和责任。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白浩然本人所为,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以登记有白浩然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白浩然对其账户下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信用卡核发后,白浩然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期账单的应缴款内,白浩然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白浩然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白浩然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白浩然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白浩然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北京银行审核同意的,应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北京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白浩然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北京银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外,白浩然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北京银行对白浩然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北京银行自行从白浩然账户内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白浩然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若欲领回扣减到期应还款项之后的溢缴款项,可在ATM或北京银行柜台提取并承担溢缴款项领回手续费。未能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北京银行有权对其选择采取或者同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用卡、采取催收措施、调整额度、收回卡片、诉诸法律及其他救济途径;由于北京银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可能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由白浩然承担。白浩然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以此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此外,领用合约还对北京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循环信用利率为日利率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30元或4美元;境内透支取现的取现手续费(含转账)为透支金额的3%,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每笔……。北京银行批准了白浩然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白浩然使用。截至2013年2月8日,白浩然信用卡欠款本金4586元、利息1642.34元、滞纳金和费用8347.46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白浩然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银行与白浩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领用合约记载了信用卡免息期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白浩然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白浩然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白浩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利息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三角四分、滞纳金和费用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角六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白浩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白浩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