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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74号崔相凯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相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相凯,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木梓镇××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逮捕,同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相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至11日,被告人崔相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红朗村沙坪屯当地人称为“牛塘”旁边(坐落在港南区林业资源调查规划图木梓镇红朗村3林班47小班)山岭上的桉树。经鉴定,被砍伐桉树蓄积量为11.9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相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谭某某、郑某、杨甲、杨乙证言、谭文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贵港市港南区林业局证明、被砍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被砍林木调查计算表、被砍伐林木范围示意图、被砍伐林木调查检尺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崔相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相凯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砍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相凯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相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相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相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