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锋与被告杨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锋,杨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吴锋,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锡伯族,司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青山,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锋与被告杨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锋的委托代理人鄂英奎,被告杨青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5677.23元,急救费528元,误工费162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2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4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山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才能由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为校车,保险公司只对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及内部通勤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其他活动发生的一切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8日,星期六,我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周末不接送学生,针对特别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6时35分,被告杨青山驾驶辽AExx**号大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区黄家乡八家子村村道,与吴锋驾驶的由东向西偏北方向行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吴锋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青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锋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二级护理27天,三级护理1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含急救费528元)66216.23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另审理查明,辽AExx**号大型专用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杨青山,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青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青山按50%赔偿。关于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56216.23元由被告杨青山承担50%。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为二级护理27天,三级护理1天,主张护理费5400元,原告虽提供护理费收据,但每天2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病情等实际情��酌定支持每天100元。护理费应为2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18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赔偿系数应按20%计算,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92892元(23223元*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2003年12年26日出生,与原告在城镇生活,原告与妻子为共同抚养人。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共同抚养人数以及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764元(16594元/2人*9.5年*0.2%)。关于鉴定费900元,系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55天,原告提交工资为3000-4000元每月,未提供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故按每月3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5500元(155天*100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车辆约定特别条款,不予赔偿的主张,该主张与交强险的法律性质不符,另外根据庭审查明,6月8日为高考,被告车辆系运送参加高考的学生,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锋残疾赔偿金928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锋鉴定费9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锋护理费27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锋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锋误工费2908元;八、被告杨青山赔偿原告吴锋医疗费56216.23元的50%即28108.11元;九、被告杨青山赔偿原告吴锋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50%即675元;十、被告杨青山赔偿原告吴锋误工费12592元的50%即6296元;十一、被告杨青山赔偿原告吴锋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4元的50%即7882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杨青山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