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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美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美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太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环美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儒联,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忠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攀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宜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白太会,女,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环美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市政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环美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31日,白太会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其系环美市政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2月24日装砖过程中被装货车辆倒车时撞伤,致车祸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孤立肾,左侧腹腔包块原因待查(腹腔肿瘤?肠系膜血肿?)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3日,渝北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于同月20日向环美市政公司作出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2)24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环美市政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中告知环美市政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后15日内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不按时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2年8月27日,环美市政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事故伤害报告表和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1日,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渝北区人社局向白太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需要提供有权机关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年1月11日,白太会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洛碛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和《情况说明》。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2012年2月24日,环美市政公司员工白太会在工作中被倒车的拉货车辆撞伤,受伤部位为肋骨、胸腹部。受伤后在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孤立肾,左侧腹腔包块原因待查(腹腔肿瘤?肠系膜血肿?)的事实,认为白太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6日,渝北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白太会。同日,渝北区人社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环美市政公司送达该决定书。环美市政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渝北府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环美市政公司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环美市政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白太会是环美市政公司的工人,2012年2月24日,在工作中被倒车的拉货车辆撞伤,致车祸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孤立肾,左侧腹腔包块原因待查(腹腔肿瘤?肠系膜血肿?)的事实,白太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环美市政公司认为与白太会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环美市政公司与白太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长期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白太会为环美市政公司提供劳务,环美市政公司理应承担劳动用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故,对环美市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环美市政公司认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环美市政公司否认与白太会存在劳动关系,渝北区人社局应当将工伤认定程序转入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或诉讼程序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劳动关系仲裁或诉讼程序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必经程序。因此,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重庆市环美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环美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其与白太会无劳动关系,白太会系为与环美市政公司有承揽关系的承揽人提供劳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采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白太会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白太会身份证明;2、环美市政公司工商档案;3、病历资料;4、证人证言(蒋某某、田某某);5、治安调解书;6、情况说明;7、事故伤害报告表;8、证人证言(黄某某、宋某某);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送达存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上诉人环美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证明(2013年3月7日);4、证人证言(黄某某、蒋某某);5、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一审第三人白太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环美市政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环美市政公司工商档案能够证明上诉人环美市政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同时,白太会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一审第三人白太会为环美市政公司提供劳务,环美市政公司是白太会所提供劳务的利益享受者,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环美市政公司应承担本案中的用工责任。环美市政公司主张白太会系为与环美市政公司有承揽关系的承揽人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且白太会系为该承揽人提供劳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白太会2012年2月24日在工作中被拉货车辆撞伤的事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的证据采信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根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进行审查,其采信的证据及该证据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环美市政公司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环美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萍审 判 员  王蓓代理审判员  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