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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峰犯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乙,朱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4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峰,乳名胖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北市。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2年7月10日、2007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0年3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5月30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王昌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盛勇,被告人朱峰及其辩护人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8日晚,被告人朱峰与孟某某(已判刑)、余某某、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到濉溪县美玲大酒店吃饭。期间,朱峰、孟某某因琐事与余某某的朋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拉开。当晚11时许,陈某甲等人约孟某某在濉溪县振兴旅馆门口商谈,双方见面后未谈拢,又发生口角。朱峰等人赶到后,双方在振兴旅馆门口互殴,打斗中,孟某某持匕首对陈某甲上半身连刺七刀,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朱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乙要求被告人朱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40800元。被告人朱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峰无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朱峰系自首、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晚,被告人朱峰与孟某某(已判刑)、余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等十余人在安徽省濉溪县美玲大酒店吃饭。期间,朱峰、孟某某与余某某的一个濉溪朋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拉开。孟某某、朱峰等人遂离开饭店,并到濉溪县友谊宾馆休息。陈某甲、王某某等人通过传呼约孟某某商谈纠纷事宜,双方在友谊宾馆对面的振兴旅馆门口见面,因未谈拢又发生口角。朱峰等人赶到后,双方在振兴旅馆门口厮打,打斗中,孟某某持匕首对陈某甲左背部、右侧脊柱处、右前臂、左肘等部位捅刺七刀。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人体致肺破裂,血气胸,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次日上午,朱峰等人将凶器藏匿于徐某某家中。1999年8月26日,朱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00年4月19日,朱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被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因陈某甲的死亡给陈某某、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4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周某某的报案记录:1998年4月9日凌晨2时许,我队接王某某报案称,1998年4月8日23时许,淮北市无业青年孟某某、朱峰等人在濉溪县振兴旅馆门前持刀将濉溪县有线电视台职工陈某甲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濉溪县公安局濉公刑技检字第07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照片:死者陈某甲右前臂外侧创口一处2.5CM*1CM,创缘整齐,创腔深达肌肉组织;左手肘关节下有创口一处3*1.5CM,创口斜向右上方在肘关节处穿出,创口出口1.5*0.5CM,左前臂肌肉部分断裂,创口创缘整齐。左侧背部创口两处,创口分别是2*1CM,1.5*1CM,创口创缘整齐,其中一处创口深达胸腔。右侧脊柱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深达胸腔。右肩部有创伤一处1.5*1CM,右背部有创口一处2*1CM,以上两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左侧胸腔积血1500ML左右,左肺大部分压缩,左肺下叶盲管创一处2*1CM,创腔深6CM.右侧胸腔积血约500ML,右肺完全性压缩。根据陈某甲全身受伤多处,伤情程度较重,判定系他人所为;根据陈某甲全身所受创伤均创缘整齐,判定凶器为单刃锐器。结论:陈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人体致肺破裂,血气胸,造成呼吸衰竭死亡。3、现场方位图及拍照: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振兴旅馆西侧,淮海路东侧;美玲大酒店位于濉溪县汽车站斜对面,供电大楼西侧。4、凶器提取证明:1998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接淮北市利民巷医药公司家属院301室徐某某举报称,1998年4月9日8时许,朱峰到徐某某家以找人为名,将在濉溪县振兴旅馆门前杀死陈某甲的凶器藏在徐某某家,治安大队干警赵某某、侯某某前去提取。5、刑事拍照:陈某甲被杀害一案的凶器单刃折叠刀一把(照片)及陈某甲被害时所穿的外衣,经朱峰当庭辨认系其其案发后藏匿在徐某某家中的刀具。6.抓获经过:2013年5月30日17时许,濉溪县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称,朱峰正藏匿在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苑小区内,侦查人员于当日晚23时许在该小区将朱峰抓获。7、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2)相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07)相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淮北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朱峰因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被相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相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8、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容回执、淮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限戒通字(2005)第038号限期戒毒通知书:朱峰在200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限期戒毒,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9、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保证书、传呼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朱峰1999年8月26日被拘留,10月1日被逮捕,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4月19日因被传唤不到案,濉溪县公安局于2000年6月21日没收其取保候审保证金。10、注销户口登记薄和安徽广电信息网络公司濉溪分公司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出生于1978年3月16日,陈某某、陈某乙系其父母。陈某甲被害时系濉溪县有线电视台职工(后改称安徽广电信息网络公司濉溪分公司)。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998年4月8日下午,其与朱峰、朱某某(朱峰的女友)、李某甲(其女友)、汪某某、余某某同濉溪县的几个人在濉溪谷香宾馆斜对面的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汪某某、余某某、孟某某打了濉溪的一个人。后其和女友、朱峰、朱某某、孟某某到濉溪县友谊宾馆206房间休息。孟某某接到传呼回话时,对方说,“在路口等你”,孟某某出去了。过了约3分钟,其几人不放心一起到友谊宾馆对面,见围了八九个人。其没参与打人,后来朱某某拦辆出租车,在车上,孟某某说“那个人我前后都攮了”,其看到孟某某手里拿把猎刀,大约有6寸长,当时刀上有血迹,事后,孟某某把刀放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1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1998年4月8日,其到濉溪县碰到朱峰、朱峰的女友、孟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后其喊了战友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朋友请其几人到美玲大酒店吃饭,吃饭的还有陈某甲等13个人。吃饭时,朱峰和张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在旁说了怪话,孟某某要揍王某某。1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其和朱峰、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在濉溪县碰到余某某,晚上,余某某的战友请其等人在美玲大酒店吃饭。吃饭时,淮北的有孟某某、朱峰、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濉溪的有七八个人。吃完饭后,不知道孟某某为什么要揍濉溪的一个人,其拉开了。之后其几人坐出租车离开,朱峰、孟某某、李某某等人就到招待所去了。次日,其听讲孟某某等人在濉溪县把人打死了。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998年4月9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到濉溪县新城派出所报案称):1998年4月8日晚,余某某、冯某某让其到美玲大酒店和淮北的几个朋友吃饭。期间,其看见余某某的几个朋友和冯某某的朋友“小伍”发生口角。吃完饭下楼到饭店门口,朱峰、孟某某、汪某某等人就打“小伍”,其和冯某某、余某某、陈某甲就把他们拉开了,淮北来的几个人就坐车走了。其和陈某甲、李某乙、冯某某想叫他们以后别找“小伍”的事了。其几人打传呼找孟某某,孟某某让在濉溪振兴旅馆门口等。在振兴旅馆门口,陈某甲用手指着孟某某,说的什么其不知道,估计是难听的话,孟某某就想打陈某甲。其跑过去拉开了。之后,其和冯某某到旅馆打电话。其还没打完电话,外面就打成一团,孟某某持一把一尺长的匕首往陈某甲身上刺,朱峰等另外几个人拳打脚踢。其和冯某某、李某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女的就拉架,拉开后,就见陈某甲躺在地上不动了。1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在濉溪美玲大酒店一起吃饭有十几个人,其这边的有王某某、李某乙、小伍、陈某甲;另一方是余某某带的朋友朱峰、汪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另外还有两个女的。小伍和余某某带的朋友在酒桌上因话语不合发生冲突,余某某带的朋友和小伍打起来了。其几人拉开后把小伍送回去。为了解释此事,其和王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到振兴旅馆找余某某的几个朋友。在振兴旅馆门口,其正和朱峰讲话,他们那里就打了起来。打架时,其听朱峰说“给我打”。等拉开以后,就看见陈某甲斜趴在地上不动了,他们几个就打的走了。在拉架过程中,孟某某说“谁再拉我捅死谁”。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1998年4月8日下午,余某某喊其与王某某、朱峰、陈某甲到美玲大酒店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张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小伍、冯某某,还有两个女的。吃饭过程中,小伍和朱峰发生争执。到了楼下,朱峰、孟某某和小伍就打起来了。后来,其和王某某、冯某某、陈某甲想找对方说说这个事,其给孟某某打传呼,孟某某说在濉溪县振兴旅馆。其几人看到孟某某一个人在振兴旅馆门口,就过去讲别再找小伍的事了。正说着朱峰等人也到了跟前。不知啥原因陈某甲说了难听的话,二人吵起来后,孟某某就动手打陈某甲,朱峰也跟着打,其几人就拉架不让打,其的眼镜被朱峰打掉了看不清了,只知道陈某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1998年4月9日7点40分许,朱峰、朱某某到其家找其儿子大冬,大冬不在家,他们到房间坐了一会就走了。中午,其整理床时现枕头下有刀。后来其问大冬从哪里弄的刀,并讲朱峰来了。大冬说“他在濉溪杀人了,跑到咱家来干什么”。其才知道是朱峰的刀。1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1998年4月8日晚,余某某的战友请客。在饭桌上,孟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了矛盾,并吵骂起来,然后不欢而散。其和朱峰、孟某某、李某某等人就走了。过了约一小时,孟某某接了一个传呼,说对方有点事要见面。在濉溪县友谊宾馆前的四叉路口,孟某某与陈某甲交谈,不知什么原因,二人打了起来。这时,朱峰和其几人赶到后,孟某某从后口袋掏出了一把刀朝陈某甲身上刺了六七刀,陈某甲就倒在地上。其几人拦辆出租车就到淮北去。在车上,孟某某手上、刀上都是血。朱峰把刀要了过来。次日上午,其与朱峰、李某某到大冬家玩,临走时,把刀放在大冬家了。事后听说陈某甲死了。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1998年4月8日晚,其和余某某、孟某某、朱峰、朱某某、李某某在饭店吃饭,同桌的还有其不认识的四五个人。席间,李某某、朱峰与另外一个人发生争执,在饭店下过楼梯之后,孟某某打了一个人一拳,踢了几脚。然后,其几人到宾馆,过了一个小时,对方打孟某某传呼说是赔礼,孟某某回电话后就下楼了。其与朱某某、朱峰接着下的楼,到北边十字路口东北角,孟某某与一名穿一件白西服的人吵了起来,接着就打了起来,孟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刺对方。其几人就上去把孟某某拉上车走了。在车上,朱峰问孟某某刺了几刀,孟某某说有六、七刀。20、证人朱某甲(朱峰的父亲)的证言:朱峰当时被取保候审,2000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到其家找朱峰,朱峰不在,其也不知他在何处,听说到上海打工去了。21、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1998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朱峰喊其到濉溪县吃饭,一起吃饭的有朱峰、朱峰的女友、还有朱峰的朋友。朱峰的战友那边也来了六七个人。吃饭快结束时,其和朱峰出去回来再上楼时,听说打架了。然后其和朱峰、朱峰的女友等人一起到友谊宾馆开了个间休息。没多长时间,有人打其的传呼机,其回电话,对方问其在什么地方,并让其出去,其就出去了。其到了友谊宾馆的路对面,看到对方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三四个是晚上一起吃饭的人。其中有一个喝多了。这时朱峰等人来了后就打起来了,朱峰也和他们拉扯,其看仍不能脱身,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对方肚子刺了几刀,那个人就捂住肚子蹲下了,其就走了。刀是朱峰在宾馆给我的,他说防身用,是折叠式匕首,有十公分长,浅咖啡色的刀把,出事后匕首被朱峰拿走了。22、被告人朱峰的供述:1998年4月8日11时许,其和女友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县政府招待所楼下吃饭。下午孟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等人也来了。余某某的濉溪战友要在濉溪县美玲大酒店请客。饭后,孟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在楼下饭店外边,把余某某战友的一个濉溪朋友打倒在地。其和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到濉溪县友谊宾馆开房间休息。余某某的濉溪战友打孟某某的传呼(12720331),其和李某某不让孟某某去,孟某某不听,到军人接待站南边,孟某某正和濉溪的几个人吵着,当时孟某某要打濉溪的一个外号小不点的,陈某甲讲“如果你揍小不点,叫你出不了濉溪”,说着孟某某就和小不点打到了一起,其就和陈某甲打在一起,其和陈某甲当时都摔倒了。孟某某又回头用拳头打陈某甲的脸部,一手抓住陈某甲的头发,另一只手掏出刀,朝陈某甲的背部刺了三刀,而后又朝陈某甲的前身刺了几刀,孟某某放开陈某甲后,陈某甲没走几步就倒了,用手捂着肚子,这时其五人乘出租车到淮北。其就把孟某某的刀要过来了,后来放在朋友大冬家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峰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害人陈某甲的纠纷,伙同他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朱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伙同孟某某故意杀害陈某甲的共同犯罪中,朱峰积极,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辩护人关于朱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峰案发后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说明朱峰将自己交付给国家机关进行犯罪追诉和审判的条件不具备,明显与自首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故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丧葬费22409元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经济损失224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柏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沼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