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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佘有芳、沈燕、沈育竹与蒋旭东、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有芳,沈燕,沈育竹,蒋旭东,邱程,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佘有芳。原告沈燕。原告沈育竹。上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晶晶,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东。被告邱程。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盛区万东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周其民。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金堂县三星镇桔乡路**号办公楼*楼写字间。负责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有芳、沈燕、沈育竹(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蒋旭东、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称金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重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金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以邱程系本案的实际车主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邱程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被告金堂分公司的上述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7日,权利人黄剑峰(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黄钰骅之父,已与死者黄钰骅之母离婚)自愿放弃诉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晶晶、被告蒋旭东及被告邱程、被告金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蒋旭东驾驶川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7线由都江堰市方向向郫县安德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郫县唐昌镇竹瓦路口时,蒋旭东所驾货车向右侧翻后砸向停在相对方向车道内等信号灯的川MG38**号正三轮车上,并将正三轮车掩埋,造成车辆受损,川MG38**号正三轮车驾驶人沈明立和乘员黄钰骅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蒋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沈明立和乘员黄钰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具体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3070元(20307元/年×10年)、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12天×6000元/21.75天】、交通费895元、住宿费1308元、餐饮费4438.75元、财产损失12000元(损毁的正三轮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共计336006.5元。因川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旭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邱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对先行给付原告40000元及垫付的冷藏及其他运费1165元、尸表检验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金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由法院依法确认,餐饮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无权主张车辆财产损失,因为该车辆车主不是原告,如果车辆实际车主是沈明立,车辆财产损失也应该折旧。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下午,蒋旭东驾驶川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7线由都江堰市方向向郫县安德镇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317线竹瓦路口遇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蒋旭东所驾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闯红灯过路口时,因避让右侧方向驶出的电动车和三轮车向左猛打方向,致使所驾货车向右侧翻后,砸向停在相对方向车道内等信号灯的川MG38**号正三轮车上,川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的河沙将MG3816号正三轮车掩埋,造成车辆受损,川MG38**号正三轮车驾驶人沈明立和乘员黄钰骅二人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蒋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沈明立和乘员黄钰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程已先行给付原告40000元、垫付冷藏及其他运费1165元、尸表检验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川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邱程。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系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川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死者沈明立,身份证号为510102194308247971,出生于1943年8月2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9号6栋5单元2楼4号;3、本案原告沈育竹系成都悦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收入为6000元;4、川MG38**号正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沈明立;5、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四被告的主体信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民事调解书、黄剑峰放弃诉讼声明书、成都悦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驾驶人沈明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此,被告蒋旭东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蒋旭东系被告邱程雇请的司机,故,被告蒋旭东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而应由雇主被告邱程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请,被告邱程、被告金堂分公司、被告重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旭东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原告损失,被告邱程、被告金堂分公司、被告重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邱程、被告金堂分公司、被告重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邱程垫付的冷藏及其他运费1165元、尸表检验鉴定费1000元。原告及其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冷藏及其他运费1165元属丧葬费组成部分,尸表检验鉴定费1000元系交警部门为查明本案死者黄钰骅死因,确定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依法采取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2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3070元、丧葬费17936.5元。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悦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的平均每月收入为6000元,误工时间为12天,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500元。受害人家属餐饮费。该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所购车辆已两年多,结合当时的购车价12000元,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7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地经济状况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40000元。尸表检验鉴定费1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73506.5元(其中尸表检验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外另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两人,且两案原告起诉的标的之和不会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对两案的交强险进行平均分配。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215506.5元(272506.5元-55000元-2000元)。因事故车辆超载,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10%,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3955.85元(215506.5元×90%),保险公司未赔偿的21550.65元(215506.5元-193955.85元),应由被告邱程、被告金堂公司、被告重庆公司赔偿原告。尸表检验鉴定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作为施救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为体现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邱程垫付的费用42165元(40000元+1000元+1165元)及被告邱程应承担的21550.65元及负担的诉讼费3230元进行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251955.85元(55000元+193955.85元+1000元+2000元),直接向被告邱程支付17384.35元(42165元-21550.65元-3230元),赔偿原告赔偿234571.5元(251955.85元-1738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有芳、沈燕、沈育竹23457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程17384.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邱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佘明已垫付,被告邱程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