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男,199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岳×酒后(酒精含量:33.3mg/100ml)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内乘陈×、范×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19公里加500米处(砖瓦窑村北)时,车辆侧翻滚入路西侧桃园内,车辆与桃树及线杆接触,造成车辆及桃树、线杆损坏,岳×、陈×受伤,范×死亡。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岳×于2013年10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赔偿了范×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表示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的家属表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张×、杨×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范×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淑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