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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罗军与胡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罗军,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固始县农商行职员,住固始县。原告罗军诉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言明当月底偿还,按照约定,逾期后被告四处躲避原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胡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措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罗军2万元整(20000)、借款人:胡伟、2012、2、18”。同时言明所借款当月底归还,按照约定逾期后被告虽经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按约定逾期后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欠原告罗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贰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