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在军与被告戴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军,戴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胡在军,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戴承忠,男,1967年8月生,南京淮源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原告胡在军与被告戴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在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经原告帮忙,被告在民生银行办理了30万元的信用贷款。2012年7月8日贷款到期,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还款。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万元,后又归还了1万元,尚有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承忠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2012年7月7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六。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除原利率外,按每日千分之四加收罚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借款的收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了19万元,尚有一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落款人为戴承忠的收条一张、原告账户的网银转账对账单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转账记账凭证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2013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即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由被告向法庭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了19万元,原告对于被告还款事实的陈述,构成诉讼上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已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原告未向法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故本院以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点,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戴承忠一次性向原告胡在军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