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9日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利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工友兰某、魏某文事先约定后,由被告人吴某携带电瓶等电鱼工具驾驶摩托车将兰某、魏某文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东科博文化中心旁潮塘江。期间,被告人吴某使用电鱼工具捕鱼,魏某文在旁负责捡鱼。后被告人吴某捕到鱼后,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关闭电源,致使魏某文去网内拿鱼时遭到电击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魏某文系电击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抢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向被害人方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王某的证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