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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于河南省鹿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同年8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利琼,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马利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在奉化市松岙镇湖头渡村浙江船厂内,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相打,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及胸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辩称,虽然2013年4月26日其与李某打架了,但是李某的伤势当时没有这么重,不可能构成轻伤,当时李某骑着自行车离开了打架现场,他的伤可能是离开之后产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如下:1.李某先动手打被告人郑某的,被告人郑某是正当防卫,没有伤害李某的故意。2.李某胸部的轻伤与被告人郑某的打架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年龄、身高、体重看,李某比郑某都占优势,并且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是骑在郑某身上的,也具有优势地位,郑某不可能把李某打成轻伤;其次,打架结束之后,李某是骑着自行车离开打架现场的,郑某爬起来追李某没有追上,可见李某当时骑自行车的速度比较快,说明他受伤并不严重;其三,双方打架使用的工具是塑料材质的安全帽,不可能导致李某多处骨折,这么严重的伤;其四,李某入院当天拍片没有检查出肋骨骨折,而是在住院后14天才拍片检查出来,其肋骨骨折可能不是郑某导致;其五,××,证人找到他时他躺在地上,××发了,因此他有可能是在骑自行车离开打架现场之后,××,自己从自行车上跌倒而摔伤。公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某所受的伤是因从自行车上跌倒而受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郑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晚上7时左右,在奉化市松岙镇湖头渡村浙江船厂内,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继而用拳头、安全帽等工具发生相打,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头面部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外侧壁、下壁、右颧弓、右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构成轻伤;右2、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船厂振海公司的员工,李某和郑某也是公司员工。2013年4月26号晚上7点左右,其接到郑某的电话后,来到浙江船厂二期611分段,看到郑某坐在611分段底下,两个安全帽丢在地上,帽芯都不见了,地上还有李某的手机,郑某耳朵、嘴角、眼眶都有出血。郑某跟其说他和李某打架了,打完架后李某人走了。期间,李某也给其打电话说他起不来了。然后,其赶到302分段看到李某侧躺在地上,脸部有血,眼睛有点睁不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有点痛苦的样子跟我说,有点头痛、胸闷。后来其让张某乙和李某老婆送李某去咸祥卫生院看一下。之后,张某乙给其打来电话讲咸祥卫生院处理不了,其就叫他陪去宁波医院,当晚就转到了鄞州二院。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船厂振海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26日晚上7点左右下班的时候,其看到两个振海公司的两个员工不知道什么原因吵了起来,当时两人用安全帽互相甩对方,后来两个安全帽打在一起掉了,然后就用拳头打了起来。那时候,其正在收钱,就没去管这个事情,过了一会,其看到两个人还在打,其看到一个年纪轻的将一个年纪大的按倒在地骑在上面用拳头在打,具体打在哪里其不清楚,后来其就走了。中间在怎么打,其因为在收钱,没有仔细看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上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郑某和李某打架了,让其送李某去医院。其赶过去发现李某侧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嘴里还时不时的在吐血。其就同李某的老婆租车将李某送到鄞州咸祥镇医院,咸祥镇医院简单包扎了一下说治不了,后其又将李某送到鄞州二院。在鄞州二院,医生给李某做了CT,把李某脸上的伤口缝了六七针,医生看完CT后说李某右眼眶骨折、身体部分位置有轻微的水肿,建议第二天等医院正常上班后去做下其他检查。其就和李某的老婆先把李某带到外面的小旅馆住了一晚。4月27日早上,就在鄞州二院做了一个心电图,医生说李某有心肌梗塞,下午1点多李某住进医院,其就回船厂了。××直至住进住院部。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上7点左右,其安排郑某到浙江船厂二期6号589的611分段上面去打磨,郑某一看要干活的地方很高,就不愿意一个人干,两人开始骂了起来,其很气愤就将安全帽砸在地上,接着郑某就拿手上的打磨机砸了其右脸两下,其就上去将郑某摁倒在地并扇了郑某三四巴掌,郑某两只手就在其头边乱舞,后来其看到郑某脸上有血,就不打了,就骑上自行车走了,郑某当时还拿着铁棍来追其,但没有追到。后来其走到一个地方,觉得自己不舒服了,就把工地上的开关关掉了,然后就有人找过来了,把其找到了。当时现场还有五六个干活的人,但是其都不认识。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6号晚上,李某叫其去浙江船厂二期611分段去干活,其看工作的地方很高又是晚上,就不愿意干,和李某顶了嘴,然后两个人就吵了起来,李某先用拳头打在其脸上,其就拿安全帽砸李某,李某也拿安全帽砸其。后来两个安全帽打在一起就都掉在地上,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后来其被东西绊倒,李某就骑在其身上打其,然后其也用拳头朝着李某的头部打过去,后来其摸到了地上的安全帽,就又用安全帽向李某的头部和身上砸,这样砸了好几分钟,李某就从其身上下来了,骑着自行车走了。6.伤势情况说明,证实:经法医初步检测,李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颧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因头面部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外侧壁、下壁、右颧弓、右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已构成轻伤;李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2、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8.出院记录和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于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检查出右侧颜面损伤,右眼眶外侧壁、下壁、右颧弓、右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右2、3、4、5肋骨骨折,××、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9.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余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2013年8月18日在余姚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一天,后被奉化市公安局带走。10.杭州铁路公安处余姚站派出所民警何文钧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8月18日在余姚站候车室被其抓获。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使用拳头、安全帽与被害人李某打架,致使被害人头面部和胸部两处轻伤的事实。被害人李某右眼眶外侧壁、下壁、右颧弓、右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及右2、3、4、5肋骨骨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头面部和胸部中间间隔着手臂,这两个部位多处骨折,无论从自行车上摔下的高度,还是从摔下的角度和力度看,很难一次性同时形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所受的轻伤与被告人郑某的殴打行为没有关联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既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又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予采纳。从被告人郑某打架所使用的工具、对被害人身体造成多处骨折的伤害结果及被告人自身受伤较轻等情况看,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明显具有积极追求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而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是正当防卫、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之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与被害人打斗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对被害人的伤情结果与其打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坦白的认定,因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