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云杰与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杰,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王云武,王淑华,王小恒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820号原告王云杰,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友民,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流水巷7号。法定代表人王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云武,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第三人王淑华,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第三人王云禄(兼第三人王云武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第三人王小恒,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王云杰诉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云武、王淑华、王云禄、王小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友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及第三人王云武、王淑华、王小恒、王云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杰诉称:原告王云杰与第三人王云武、王淑华、王小恒、王云禄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王云武现担任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本市东城区×巷×号房屋8间(建筑面积124.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王×(1996年4月23日去世)与母亲孟×(2009年9月19日去世)生前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孟×名下。2013年4月10日,因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原告提出将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迁回注册地即涉诉房屋所在地。第三人王云武表示涉诉房屋已经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迁回涉诉房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才发现早在2005年11月16日,王云武就以被告名义与母亲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该协议系伪造。涉诉房屋为原告父母的遗产,在父亲王×过世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孟×无权单独处分,被告购买房屋不属于善意,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孟×与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2005年孟×卖房一事清楚知晓,且自卖房距今已逾7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系按照本市东城区房管局的规定办理的购房手续,合同有效;3、涉诉房屋当时的产权人为孟×一人,没有其他共有权人,被告以此为依据与孟×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已尽到相关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涉诉房屋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签订合同当天,孟×在第三人王淑华、王云禄的陪同下亲自至东城区房管局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卖房完全符合孟×本人意愿,不存在伪造合同的行为;5、房屋过户后购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与被告无关;6、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涉诉房屋为注册地,与本案无关;7、被告购买涉诉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云武述称:被告与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及其余第三人均知晓此事,原告现在起诉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涉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淑华述称:2005年办理过户时,是第三人王淑华陪同孟×至东城区房管局办理的,孟×在相关材料上按了手印。涉诉房屋应有第三人王淑华的权利。尊重法律。第三人王小恒述称:涉诉房屋应有其权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云禄述称:办理过户时王云禄也在场,孟×清楚表示将房屋卖给被告。涉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杰与第三人王云武、王淑华、王小恒、王云禄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王云武系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本市东城区×巷×号房屋8间(1号房4间、2号房1间、3号房3间)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王×(1996年4月23日去世)与母亲孟×(2009年9月19日去世)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购买的房屋,后进行了翻建,登记在孟×名下。2005年11月16日,孟×与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孟×名下的涉诉房屋,售价100万元,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办完之日起当月内,被告将全部购房款交付孟×,孟×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被告。2005年12月15日,孟×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称,孟×与被告买卖涉诉房屋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故原告来院起诉,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孟×于2003年订立的遗嘱,内容为“我共有以下财产:一、北京市东城区×巷×号有砖瓦房8间,面积共124.4平方米……为了在我死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现对我的财产加以明确,并对我自有的财产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二、以上财产第一条房产分配如下:女儿王淑华分得此房产30%,四个儿子各分得此房产15%,五个孙儿女各分得此房产2%”。原告称,该遗嘱可以证明孟×及王云武明知原告以及各第三人均为涉诉房屋的继承人,但在孟×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被告对该遗嘱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称除原告外,孟×、王小恒、王淑华、王云武、王云禄均为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购买涉诉房屋没有恶意。另,被告的证人吕×到庭作证,证明其于2004年4月份左右想要购买涉诉房屋,表示可以用80万元的现金和20万元的字画来买房。王云武要求把20万元的字画变现,但未能及时变现,故没有买成。被告以该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涉诉房屋的价格。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王云武称当时其母孟×表示要出售房屋,王云武帮助卖房。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愿意买房,但没有那么多钱,故王云武扣除其与王云禄应分得的购房款后替被告垫付了购房款,给的是现金,孟×未出具收条。后被告以支票形式向王云武支付了100万元。原告对付款情况不予认可,并认为100万元不是当时购买房屋的合理对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王×与母亲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属王×与孟×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4月23日,王×去世后,其继承人孟×及其子女未对涉诉房屋中属于王×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因此,2005年11月16日,孟×与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处分涉诉房屋时,该房屋应属于孟×及其子女的共同共有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孟×未经原告同意,即以自己的名义将涉诉房屋售予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云武系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王×与孟×之子,理应知晓涉诉房屋为王×与孟×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死亡后,孟×无权独自处分该房。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故孟×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孟×与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孟×与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就北京市东城区×巷×号×号、×号、×号房屋八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振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世浩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