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淋诉尹继林、杨维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淋,尹继林,杨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淋。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尹继林。被告杨维松。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王淋诉被告尹继林、杨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继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工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淋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尹继林向原告王淋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还清,逾期按日利率1.18‰计息,并由被告杨维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尹继林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杨维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尹继林未作答辩。被告杨维松辩称:2012年7月12日、5月25日的两份承诺书虽有被告签名,但该承诺书系宋体宝要求被告书写,而非原告,故承诺书上的签字是无效的。该借款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杨维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维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尹继林向原告王淋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同年6月20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日利率1.18‰计息,由被告杨维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后被告尹继林偿还原告2个月的利息1200元,余款经原告王淋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后被告杨维松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7月12日,向原告王淋出具条据各一份,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6个月以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条据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继林向原告王淋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杨维松作为保证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尹继林应按约返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维松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免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维松催要过借款,故对被告杨维松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继林偿还原告王淋借款60000及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维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维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继林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尹继林负担,被告杨维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邓素颖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