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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与刘某等人在台州市开发区台州湾循环经济积聚区金属再生园区东面临时工棚内玩“炸金花”赌博时发生争吵,余某甲持剪刀朝刘某左右侧肩膀连刺3刀,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右侧液气胸,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某甲赔偿医疗费5221.27元、误工费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20元,共计人民币16221.27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4221.27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余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伤势照片、证人杨某、夏某、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