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岩与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贺、于世顺、高淑英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贺,于世顺,高淑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王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日月、张涛,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贺,男,汉族。被告于世顺,男,汉族。被告高淑英,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振,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岩与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贺、被告于世顺、被告高淑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岩的委托代理人时日月、张涛,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于贺、于世顺、高淑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欲购买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新城房屋,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通过于某某,向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人民币62万元。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后来此房屋没有实际成交。2010年12月6日,于某某去世,被告大连康阳房屋有限公司本应将退还给原告的62万元购房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退还给了被告于贺、于世顺、高淑英(三人系于某某的儿子及父母),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于贺、于世顺、高淑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6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贺、于世顺、高淑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第一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房款六十五万元”。又查,2006年8月3日、8月4日,原告王岩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先后取款五十七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交付上述五十七万元外,又交付给于某某五万元现金。对此被告有异议。再查,庭审中第二、三、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某某有争议房款的资金来源。另查,原告王岩与于某某系同居关系,于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第二被告系于某某儿子,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系于某某父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存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诉请之返还请求权基础在于原告是否支出了争议房款六十二万元,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款系于某某支出及于某某有上述房款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占优,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即于某某支出过上述房款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出示的银行存款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同时结合第一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结合原告陈述的另外五万元房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故在原被告双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争议房款来源情况下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可采信性更高,故原告的返还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争议之房款第一被告已返还给本案第二、三、四被告,故原告关于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三、四被告辩称原告所出示的银行存单的资金不能足以证明用于争议房屋的房款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还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第二、三、四被告没有说明在第一被告处取得的争议房款是于某某个人支出的及于某某所支出的争议房款的资金来源,故第二、三、四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贺、于世顺、高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6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10,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贺、于世顺、高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