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李建丽、李凤军、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李建丽,李凤军,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猴头沟村。负责人王立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武海娟,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丽,女,25岁,汉族,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职业不详。被告李凤军,男,34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林小辉,男,35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孟晓辉,男,43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刘国庆,男,34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被告李建丽、李凤军、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丽、李凤军、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李建丽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鉴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9.00‰,同日,被告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亦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建丽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处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李建丽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份,领取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建丽共结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丽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其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承继。被告李建丽与被告李凤军系夫妻,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现要求被告李建丽、李凤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19367.67元,本息合计119367.67元;被告李建丽、李凤军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建丽、李凤军、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建丽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月息9.00‰;被告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建丽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建丽领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应收未收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19367.67元。4、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李艳丽与被告李凤军系夫妻关系。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建丽与被告李凤军系夫妻,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李建丽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9.00‰,同日,被告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建丽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处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李建丽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丽对所欠本息未予偿还,被告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19367.67元。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丽在与被告李凤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主体适格。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建丽、李凤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李建丽、李凤军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建丽、李凤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建丽、李凤军应继续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自愿为被告李建丽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处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之间亦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原告有权向多个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履行全部债权实现的权利,且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对被告李建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丽、李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付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9367.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9367.67元;被告李建丽、李凤军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小辉、孟晓辉、刘国庆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建丽、李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