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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楚志海、程安宇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志海,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程安宇,王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志海,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程安宇,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王翠霞,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程安宇之妻。上诉人楚志海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原审被告程安宇、王翠霞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富而通公司、原审被告程安宇、王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而通公司一审诉称:程安宇向案外人中扶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借款1560万元,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楚志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程安宇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中扶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程安宇偿还中扶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赔偿中扶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楚志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之后,中扶公司申请对我公司抵押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我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现依法向程安宇进行追偿;王翠霞作为程安宇之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楚志海在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应对该案的担保责任进行分担。请求:1、判令程安宇支付我公司代偿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2123万元,并赔偿我公司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王翠霞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楚志海在第一项诉讼请求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富而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求为2123万元中本金1300万元,其余的是利息和诉讼费用。程安宇一审答辩称:富而通公司向我追偿代为偿还的212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向中扶公司借款用于抵押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富而通公司名下,但并不属富而通公司所有,而是属于我和王国强个人所有,房产的来源是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用自己开发的房产来抵偿所欠我和王国强的欠款本息得来。富而通公司对该房产并未出资,因此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诉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王翠霞一审答辩称:鉴于富而通公司对程安宇无追诉权,我作为程安宇之妻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富而通公司对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律支持。楚志海一审答辩称: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相关担保人都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若其中之一的保证人承担了全部的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富而通公司向债权人提供的是物权的担保,而我提供的是债权的担保,因此,富而通公司诉求我承担50%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富而通公司与案外人中扶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而通公司将所有权证城区公字第CQG00481号、土地使用权证邹国用字第(2005)0104147号项下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抵押给中扶公司;中扶公司、富而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邹平县房2008他字第08-16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地产现值1600万元。2008年1月28日,中扶公司、程安宇、富而通公司、楚志海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程安宇向中扶公司借款人民币1560万元,富而通公司以其所有的“邹平县房权证城区公字第CQG00481号”中的15268.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中扶公司,楚志海提供全额担保,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年利率为0,逾期收20%的年滞纳利率。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扶公司向程安宇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程安宇未如期偿还,中扶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认定了上述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该院审理认为,中扶公司、程安宇、富而通公司、楚志海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中扶公司、富而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程安宇未如期偿还借款,富而通公司应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为程安宇偿还债务,故中扶公司对《房地产抵押契约》项下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楚志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程安宇未履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楚志海应当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程安宇偿还中扶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程安宇赔偿中扶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130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中扶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编号为邹平县2008他字第08-16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的国际商贸城在1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楚志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程安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扶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程安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97元,由中扶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697元,由程安宇、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楚志海负担129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程安宇、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楚志海负担。中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高院(2011)高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扶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邹执一字第225-1号执行裁定:经委托山东省淄博市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三层的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5268.43平方米,房产证号CQG00481),以最高价2123万元予以拍卖,拍得款项用于程安宇向中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12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富而通公司为程安宇向中扶公司借款,用其名下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所有权证城区公字第CQG00481号、土地使用权证邹国用字第(2005)0104147号)予以抵押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其生效判决确定:中扶公司对编号为邹平县房2008他字第08-16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的国际商贸城在1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富而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程安宇进行追偿。生效判决送达后,根据中扶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将上述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拍卖得款2123万元用于偿还程安宇所欠中扶公司的借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富而通公司在承担代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程安宇追偿,故富而通公司起诉行使追偿权、应由程安宇承担返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600万元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而通公司诉求应由程安宇于2011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程安宇称,在富而通公司名下的房产属于本人和王国强的,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富而通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翠霞作为程安宇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王翠霞、程安宇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约定了属于夫妻个人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有明确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富而通公司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王翠霞与程安宇的共同债务,应由王翠霞、程安宇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王翠霞辩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楚志海对程安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富而通公司履行了(2011)高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保证义务后,亦有权向楚志海追偿,但对富而通公司要求楚志海在全部诉讼请求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楚志海应对程安宇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楚志海辩称富而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应向其追偿、也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安宇、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1600万元;二、被告程安宇、王翠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楚志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程安宇、王翠霞不能履行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50元,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0150元,程安宇、王翠霞承担117800元。上诉人楚志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能向保证人追偿,抵押人只能向抵押人追偿,抵押人是不能向保证人追偿的。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物的担保人无权向保证人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而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程安宇、王翠霞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对于程安宇向中扶公司的借款,富而通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楚志海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富而通公司作为物的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既有权向主债务人程安宇追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楚志海分担相应的份额。楚志海主张抵押人不能向保证人追偿,以及自己只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外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其判令楚志海承担责任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楚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向伟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