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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祝秀花、陈正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祝秀花,陈正凯,陈开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安平,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祝秀花,女,汉族,居民。被告陈正凯,男,汉族,居民。被告陈开学,男,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祝秀花、陈正凯、陈开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秀花、陈正凯、陈开学经本院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秀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正凯、陈开学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祝秀花、陈正凯、陈开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借款人周龙钦及被告陈正凯、陈开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主要借款内容、利率,并且被告陈开学、陈正凯自愿为借款人周龙钦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依约向周龙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祝秀花与借款人周龙钦系夫妻关系,周龙钦与2012年11月16日因车祸去世。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借款人周龙钦及被告陈正凯、陈开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周龙钦未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祝秀花与借款人周龙钦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祝秀花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因周龙钦已去世,该款应由被告祝秀花负责偿还。被告陈正凯、陈开学为借款人周龙钦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周龙钦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秀花追偿。被告祝秀花、陈正凯、陈开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进行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正凯、陈开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祝秀花、陈正凯、陈开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米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