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唐某。被告秦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于2013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在2000年上半年,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到被告家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秦某乙,××××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秦某丙,并且双方补办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后,不关心家庭,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儿子的义务,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甚至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伤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任意选择抚养,互不补抚养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的感情是好的,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挽救这个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9年清明节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秦某乙,××××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秦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目前两小孩在被告家中生活。婚姻期间,双方也曾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称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了女儿秦某乙,儿子秦某丙,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因争吵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加强双方沟通,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也有决心维护好家庭团结,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江林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