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99号宋某甲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微型面包车沿西安市阎良区关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城面粉厂南边时,适遇被害人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赵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宋某甲在避让对面驶来的大货车过程中,急转弯导致汽车侧翻,与被害人张某甲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血醇浓度为240.43mg/100ml。2012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称在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航城面粉厂南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进行限产勘查时未见肇事者宋某甲,后民警前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了解情况,见到肇事司机宋某甲在陪同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治疗,民警随即对被告人宋某甲进行抽血备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于赵某甲全部医疗费(凭票计);2、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100元;3、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赵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00元;4、被告人宋某甲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上述各自义务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乔平均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的陈述;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血醇浓度为240.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