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韩建东、赵卫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东,陈建忠,赵卫兵,赵卫东,夏庭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东。委托代理人唐余才、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忠。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卫兵。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卫东。原审被告夏庭柏。上诉人韩建东与被上诉人陈建忠、原审被告赵卫兵、赵卫东、夏庭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赵卫兵向陈建忠借款人民币3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建忠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元正¥3440000.(于2010年11月22日前全部还清)今借人:赵卫兵2010年1月22日”。同日韩建东在该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由我担保贰佰万元正。担保人:韩建东2010年1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赵卫兵在该份借条上注明:“本人同意如陈建忠就以上344万元诉讼,则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陈建忠可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月息2.5%(有添加痕迹)。”赵卫东、夏庭柏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陈建忠:关于赵卫兵结欠你借款三百五十万元一事,现我们作如下承诺:如赵卫兵在2012年1月20日前无法归还协议借款(50万元)我们同意代其归还40万元;如赵卫兵在2012年6月30日前无法归还协议借款(100万元),我们同样代其归还100万元;如赵卫兵在2012年12月30日前无法归还协议借款(50万元),我们同意代其归还50万元;如赵卫兵在2013年6月30日前无法归还协议借款(60万元),我们同意代其归还60万元;如在2013年年底赵卫兵无法还清余款,我们同意代其归还余款。以上承诺款项赵卫东担保限额为200万元,夏庭柏担保限额为150万元。在任一担保人完成自己的担保限额后,陈建忠亦承诺对担保限额外的款项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担保人:赵卫东2011.11.30.夏庭柏2011.11.30”。后经陈建忠多次催要,赵卫东归还20万元,未能偿还其余借款,韩建东、赵卫东、夏庭柏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陈建忠遂于2013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院起诉,要求赵卫兵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韩建东承担200万元、赵卫东承担180万元、夏庭柏承担150万元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陈建忠提供与韩建东谈话录音、主债务人赵卫兵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陈建忠在担保期间内向韩建东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卫兵向陈建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赵卫兵负有还款之责。现赵卫兵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建忠认可赵卫东已还款20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故一审法院对陈建忠要求赵卫兵偿还借款344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韩建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韩建东在赵卫兵出具给陈建忠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其中的200万元,与陈建忠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韩建东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韩建东辩称陈建忠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因陈建忠提供与韩建东谈话录音、主债务人赵卫兵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陈建忠在担保期间内向韩建东主张过权利,故韩建东的辩称不予采信。陈建忠要求韩建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赵卫东、夏庭柏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赵卫东、夏庭柏向陈建忠出具的承诺,其主债务数额未得到债务人签名和认可,且承诺书中35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344万元是否同一借贷关系,陈建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担保的主债务未确定的情况下,陈建忠要求赵卫东、夏庭柏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陈建忠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借据上“月息2.5%”有添加痕迹,且债务人不予认可,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款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赵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忠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韩建东对324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建忠要求赵卫东、夏庭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陈建忠负担2150元,赵卫兵负担32170元。上诉人韩建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负保证责任时过了保证期间且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二、原判诉讼程序违法,原审被告赵卫兵是主债务人,一审法院应依法传其到法庭,而不是庭外调查将其笔录作为证据采信;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对借款344万元的交付方式予以查实;四、原判驳回赵卫东、夏庭柏不负保证责任错误;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00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陈建忠辩称:1、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通过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具了有关证人证言、录音以及法院对主债务人赵卫兵的谈话笔录,都证实了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关于诉讼程序问题,认为应由法庭审查。3、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对于这一事实作为主债务人赵卫兵没有否认,充分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存在借款合意。4、关于赵卫东、夏庭柏不负保证责任,我们也认为是错误的,希望二审能判决赵卫东、夏庭柏承担责任。5、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问题,我们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建忠与原审被告赵卫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原审被告赵卫兵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韩建东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韩建东提出的已过保证期间及被上诉人陈建忠没有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被上诉人陈建忠所举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法院调查主债务人原审被告赵卫兵的笔录,证实被上诉人陈建忠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韩建东主张过权利。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韩建东提出的已过保证期间及被上诉人陈建忠没有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韩建东提出原判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主债务人原审被告赵卫兵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庭外对原审被告赵卫兵作事实调查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韩建东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原审被告赵卫兵对借条上的数额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陈建忠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了给付的经过,上诉人韩建东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推翻,上诉人韩建东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韩建东提出原审判决赵卫东、夏庭柏不负保证责任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建东与赵卫东、夏庭柏未在同一张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的主债务数额与诉争借款也不一致,且主债务人原审被告赵卫兵亦证实赵卫东、夏庭柏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故上诉人韩建东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韩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