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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徐××、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被告:徐××。被告:蔡××。原告张××为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徐××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蔡××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名。嗣后,被告徐××未将借款归还,被告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蔡××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名的事实。被告徐××、蔡××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蔡××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张××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蔡××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二、被告蔡××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徐××、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