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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影与被告王艳军、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影,杨波,王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孙影。被告杨波。被告王艳军。原告孙影诉被告杨波、王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影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杨波驾驶苏A×××××货车行至乐山路与原告的苏A×××××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车损费11000元和评估费650元,合计11650元。被告杨波、王艳军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杨波驾驶苏A×××××货车(车主为被告王艳军)行至本市乐山路与杨健康驾驶的苏A×××××小客车(车主为原告孙影)发生交通事故,致苏A×××××小客车损坏。交警四大队认定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客车实际发生维修费为11000元,评估费6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应予赔偿。被告杨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车损费和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具有投保义务的王艳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波与王艳军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确定两人属何种关系,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影车辆维修费11000元、评估费650元,合计1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波、王艳军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庆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