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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六海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北京闽龙创诚国际陶瓷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六海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北京闽龙创诚国际陶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771号原告北京六海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砖角楼北里5号5号楼221。法定代表人任佩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清,女,196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闽龙创诚国际陶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小武基66号。法定代表人陈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六海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海技术公司)与被告北京闽龙创诚国际陶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创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海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闽龙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霞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海技术公司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的北京闽龙陶瓷艺术馆(以下简称艺术馆)系闽龙创诚公司开办。该馆A馆一层的“六海瀛台”是六海技术公司为下属六海瀛台书画苑向闽龙创诚公司承租的经营地,六海技术公司交付闽龙创诚公司5万元装修押金后,于2011年3月开始进行装修。2011年5月初,六海瀛台书画苑准备试营业时,闽龙创诚公司通知其扩大经营面积,六海技术公司只得对经营地进行了二次装修。六海技术公司为两次装修共花费65613元。2011年10月,六海瀛台书画苑才正常经营。2012年3月,闽龙创诚公司通知六海技术公司艺术馆要进行拆迁。当年5月初,艺术馆被拆除。故六海技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闽龙创诚公司返还装修押金5万元,并赔偿两次装修费用65613元。闽龙创诚公司辩称:六海技术公司要求退还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海技术公司自2011年3月已经实际入住艺术馆,但只交纳了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租金,5万元装修押金折抵了3月到9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艺术馆拆迁系政府行为,与闽龙创诚公司无关,由此造成的装修损失不应由闽龙创诚公司承担;且艺术馆扩大经营面积事实上增加了六海技术公司的经营面积,六海技术公司所谓的二次装修其实只是对新增部分进行装修,对之前的装修并没有拆除重装。综上,闽龙创诚公司不同意六海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闽龙创诚公司建设开发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的艺术馆。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六海技术公司从闽龙创诚公司处承租艺术馆A馆南X1号用于开办六海瀛台书苑,经营家具与字画。协议达成后,六海技术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交付闽龙创诚公司装修押金5万元,并于当日入住艺术馆开始进行装修。2011年12月30日,六海技术公司支付了闽龙创诚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48000元。2012年3月,双方接到涉案场地被划为政府拆迁范围的通知。当年5月,艺术馆所在地区拆迁,六海技术公司未在拆迁前撤场,涉案场地被强制拆除。庭审中,六海技术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大连饰家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预算书及装修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3月和6月两次委托大连饰家装饰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共花费65613元。闽龙创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闽龙创诚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5万元装修押金折抵2011年3月至9月期间的租金;六海技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闽龙创诚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另查,2012年1月23日,艺术馆发生跑水事故,造成六海技术公司存放在馆内的家具和字画受损,六海技术公司曾将闽龙创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字画、家具的全损费。经审理,法院终审判决闽龙创诚公司赔偿六海技术公司字画、家具全损费等共计2709612元。上述事实,有收据、《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六海技术公司向闽龙创诚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已超过六个月,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涉案场地已经拆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六海技术公司要求闽龙创诚公司退还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装修押金的退还时间,六海技术公司向闽龙创诚公司主张返还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闽龙创诚公司称装修押金已折抵租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租赁期满后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进行约定,六海技术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时应对可能产生的损失及风险有合理预期,现涉案场地已经灭失,装修损失亦无法认定,六海技术公司主张闽龙创诚公司赔偿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闽龙创诚国际陶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六海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装修押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六海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北京六海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已交纳),由被告闽龙创诚国际陶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