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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黄美群诉徐洪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潘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承包了由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海盐旺嘉特工、精艺达两个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承包了其中部分项目。2012年4月11日,就原告愿为被告垫付工程款项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确认在旺嘉特工、精艺达两个工地的未付款按45万元计算,由原告处理。被告应在2012年5月15日前与原告结算,并确认最终的欠款数,被告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欠款数支付。2、如在5月15日前被告不与原告对帐,原告可以按45万元欠款起诉被告,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原告45万元,不论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大于或小于该数额,被告应按45万元支付。3、被告对原告或这两个工地的施工单位承诺,这两个工地上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对帐,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单据,双方对帐未果,遂酿讼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文本名为欠款协议,但根据协议签订的背景,系被告向原告承包海盐旺特嘉特工及精艺达两个工地,因被告尚未结清工地应付款,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被告应付的余款结算问题达成的协议。协议第一、二条约定,若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最终欠款数,则被告应按共同确认的欠款支付。若被告在5月15日前不去原告处对帐,则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原告45万元,不论原告实际支付了多少数额。双方明确约定对帐期限,意在督促双方尽快结清应付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对2012年5月15日前双方是否进行对帐说法不一,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有过会面,但双方在该期限内未成功结算并确认欠款数额,而欠款协议并未约定对帐不成的处理方式,仅约定被告不去原告处对帐应按45万元支付欠款。可见,被告向原告付款是有条件的,只有被告未履行约定期限内去原告处对帐的义务,双方才确认被告未付款的数额按45万元计算,��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被告双方仍应根据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多少进行结算。而原告提供的租赁站结算单、工资发放单、担保协议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欠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徐某某是浙江海盐旺嘉特、精艺达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包了所有项目的施工,并不是部分项目,黄某某只是在徐某某施工中途因欠债离开后,个人为其完成工程扫尾的施工管某某作,并填付��工程材料人工等款项。原审认定徐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与黄某某对帐,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天徐某某虽然与黄某某见面,但没有对帐的诚意和行动,是因徐某某的原因无法对帐。二、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协议书约定了徐某某的对帐结算和确认义务,而徐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黄某某根据约定要求徐某某支付45万元,事实充分,原审应予支持。原审以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见过面,但对帐未成,就以双方未成功结算为由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协议书订立的目的就是黄某某为了催促徐某某尽快确认并支付代垫的款项,从徐某某订立协议书的过程及常理分析,徐某某也是明知还欠着款项,否则不可能订立协议书。徐某某完全有可能故意阻碍对帐,本案因徐某某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请求本院撤销原��,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欠款协议系由黄某某的代理律师一手起草并亲笔写成,徐某某看到协议内容中规定欠款情况要双方由对帐后确认才能确定的,才在协议上签名,并非认可黄某某的欠款额。在2012年5月10日,徐某某专门找了原工地施工管理员王某某赶到黄某某所在地碰面对帐,经徐某某结算,应由黄某某再支付给徐某某二十多万元,而且黄某某夫妇根本拿不出几十万元的支出凭据,致使对帐几个小时最终未有结果。由于此协议系由黄美某某起草而成,对协议内容发生争议,应作有利于徐某某的解释。请求本院驳回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向黄某某支付45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黄某某与徐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欠款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从其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实质上是为了解决黄某某为徐某某垫付部分材料人工费用后,双方对徐某某应付的余款如何及时结算所达成的协议。黄某某也确认《欠款协议》订立的目的就是其为了催促徐某某尽快确认并支付代垫的款项。对约定的未付款4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并不是实际应付款数额,最终付款数应由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前对帐并确认。协议只是约定了如徐某某不在约定日期前与黄某某进行对帐应按45万元款项进行支付。虽然双方对在2012年5月15日前有无对帐说法不一,但黄某某认可徐某某曾于2012年5月10日到其处复印过相关对帐材料。基于本案事实上是由黄某某先行垫付,而后由黄某某再向徐某某追讨垫付款的实际,故理应先由黄某某提供其垫付依据,然后由徐某某进行确认垫付款再行付款。从徐某某要求黄某某提供垫付帐款的情形看,可以认定徐某某在协议约定的2012年5月15日前是有进行对帐结算之实际行动的,徐某某并没有怠于行使对帐义务或有不正当地阻止双方对帐的行为。故《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认为《欠款协议》并未约定对帐不成的处理方式,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黄某某实际为徐某某代垫的款项问题,双方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仍对帐未成,致未能确认最终付款数,对此,黄某某可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黄某某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