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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红朗经贸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学文;柳州市红朗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950号 原告柳州市红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1栋1单元3层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14309-9。 法定代表人李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东,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龙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代告岳学文,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玫,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市红朗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学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韦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红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红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龙丽、法定代表人李红。被告岳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学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红朗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原名柳州市盈诚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岳学文的个人账户汇款25万元人民币。在被告与史建平的民间借贷纠纷((2012)南民初(二)字第171号)一案中原告愿以此25万元冲抵史建平所欠被告借款,但被告否认收到此款。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虽认定有该笔款项,但民事判决书却认定“该款是在2010年7月5日确认向岳学文借款4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之前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不予处理。”并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由于该笔款项并未被法院认定为还款之用,而原告与被告间也并未就该25万元存在协议约定或合同关系等,因此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2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3年8月5日时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以250000元为计算本金,共计70643.13元,以后利息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进账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收到原告汇款的25万元;2、企业变更情况查询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3、(2012)南民初(二)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25万元的汇款。 被告岳学文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8年10月31日转款至2013年6月3日,已超过四年多的时间,期间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所诉称的“在被告与史建平的民间借贷纠纷((2012)南民初(二)字第171号)一案中原告愿以此25万元冲抵史建平所欠被代告借款,但被告否认收到此款”的陈述是虚假的,在(2012)南民初(二)字第171号判决以及该案二审判决中原告从来没有提出以上的要求,所以诉讼时效就应计算到2013年6月3日止。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进账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2、支票存根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转款的是货款;3、还款计划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二)字第171号案件中),证明本案所述的25万及40万都与史建平有关。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内部财务的做账记录,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供销货物来往;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两份判决书中确认了本案的25万元与另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应另外处理。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柳州市盈诚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柳州市红朗经贸有限公司。柳州市盈诚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谭西分理处向被告岳学文名下转账250000元,同时在该转账存根的用途一栏注明了“货款”字样。 本案被告岳学文曾于2012年3月16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史建平、李红、柳州红朗公司至本院。后该案经审理查明:岳学文是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平原是柳州市盈诚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学文与史建平于2008年7月7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8日由岳学文向史建平提供借款400000元,用于云南省永平鑫龙燃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股股金,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前。2008年7月7日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1500000元汇到柳州市盈诚经贸有限公司的账上。2008年7月9日原告柳州市盈诚经贸有限公司将1100000元退回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5日史建平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原三建公司转入柳州盈诚公司1500000元,盈诚公司一退还1100000元,余款盈诚公司(史建平)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一次结清。后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市盈诚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谭西分理处向被告岳学文名下转账250000元与岳学文、史建平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在该案中未予处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250000元的转折存根注明的是货款,转账时该案的借款尚未到借款期限,且史建平于此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没有提及250000元是还款,也未将该款扣除,故确认该250000元不属于归还岳学文的借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柳州红朗公司表示汇入被告岳学文账上的250000元写成货款的原因是为了方便会计对账,原告在本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171号案件愿以此250000元冲抵史建平所欠被告借款,但一审法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该款项与岳学文、史建平之间的借款无关。而原告同时表示原、被告之间无协议及合同关系。 故被告收到的该250000元应构成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被告岳学文则认为该250000元为史建平与其子岳书杰之间经济关系的业务往来。原告同时表示汇款后没有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返还通知,仅仅是口头催要。被告则表示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告通知。 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转款250000元给被告,虽在(2012)南民初(二)第171号案件中诉称愿以此250000元冲抵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建平所欠岳学文的借款400000元,但在史建平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并未将该250000元用于冲抵400000元的欠款,仍然是以欠款400000元作出还款计划,此时原告公司应知晓该250000元未能够冲抵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红朗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红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