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闽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谢绍武及永泰县盖洋乡珠峰村民委员会诉福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绍武,永泰县盖洋乡珠峰村民委员会,福州市人民政府,永泰县盖洋乡前湖村民委员会,永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闽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绍武,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伟杰、黄乐,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泰县盖洋乡珠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珠峰村委会),住所地永泰县盖洋乡珠峰村。法定代表人谢绍武,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林筠,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泰县盖洋乡前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湖村委会),住所地永泰县盖洋乡前湖村。法定代表人许贤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兆宁、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贤,县长。委托代理人吴鸿海、林忠庆,永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谢绍武、珠峰村委会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杰,上诉人珠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谢绍武,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凡、林筠,被上诉人前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兆宁、李清忠,原审第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鸿海、林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争议林地位于永泰县盖洋乡前湖村,小地名为北山山场,面积466亩,四至为:东至小崙、南至山脊、西至鞍部、北至山脊,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将北山山场山林确权给第三人前湖村委会,并向其颁发樟字第23号《林权证》,将北嶺蛇龙片山场确权给珠峰村委会,向其颁发(存根)字第111号《林权证》。2004年9月13日原告谢绍武与原告珠峰村委会签订了(2004)15号《永泰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珠峰村将北山山场466亩林地承包给谢绍武经营使用,承包期30年。2006年8月13日,谢绍武就上述466亩林地向第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樟字第23号《林权证》(复印件)、樟字第111号《林权证》(复印件)、(2004)15号《永泰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珠峰村委会向永泰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登记发(换)申请书》。永泰县林业部门受理原告申请后,进行了林权登记外业调查测绘,2006年8月7日制作了《永泰县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认定林地面积466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林地所有人为珠峰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均为谢绍武,权利依据是樟字第23号、第111号《林权证》和(2004)15号《永泰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2006年8月13日永泰县林业局委托珠峰村委会对上述林权登记进行30天的公示。2006年9月17日珠峰村委会与前湖村委会均在公示回执单上签署无异议并加盖公章。2007年7月永泰县人民政府向谢绍武颁发樟林证字(2007)第72号《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人为前湖村和珠峰村,林地使用权人为谢绍武,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谢绍武。2012年4月前湖村委会持樟字第23号《林权证》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永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樟林证字(2007)第72号《林权证》。2013年3月19日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颁发樟林证字(2007)第72号《林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原告谢绍武和珠峰村委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另查明,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谢绍武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前湖村“许贤福”三个字系许贤福本人所签。永泰县人民政府在向谢绍武颁发樟林证字(2007)第72号《林权证》之前未通知前湖村核实上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真实情况。自林业“三定”期间第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向珠峰村委会和前湖村委会颁发樟字第111号《林权证》和樟字第23号《林权证》后,未对两村林地权属进行变更。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永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谢绍武的樟林证字(2007)第72号《林权证》,所以原告以福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前湖村委会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通知被申请人、第三人参加复议等程序,故被告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樟林证字(2007)第72号《林权证》中林地位于林业“三定”时期永泰县人民政府确权给第三人前湖村委会的北山山场内。永泰县人民政府在给原告谢绍武颁发上述《林权证》前,没有对原告谢绍武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核实,也没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珠峰村委会与第三人前湖村委会林地权属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仅凭原告谢绍武提供的其与珠峰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即将林业“三定”时期永泰县人民政府确权给第三人前湖村委会的北山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确权给原告谢绍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上述《林权证》的公告非第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进行,而是由原告珠峰村委会进行,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故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樟林证字(2007)第72号《林权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撤销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绍武、永泰县盖洋乡珠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绍武和永泰县盖洋乡珠峰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审原告谢绍武、珠峰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前湖村委会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前湖村委会答辩称,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A1、前湖村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A2、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答(2012)3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A3、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参(2012)15、17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A4、永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樟林证字(2007)第72号《林权证》登记发证档案材料:A4-1、樟字第23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A4-2、第111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A4-3、(2004)15号《永泰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及附表;A4-4、《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A4-5、《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登记发(换)申请书》及附表;A4-6、《永泰县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A4-7、《永泰县林权登记宗地小班量算表》;A4-8、林权登记公示、林权登记申请一览表及回执;A4-9、珠峰村与前湖村关于山林权属界至协议书;A4-10、永泰县林权登记发(换)证变化登记表。A5、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延(2012)1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A6、前湖村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申请书。A7、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中(2012)7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A8、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申请书。A9、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恢(2013)1号《恢复审理通知书》。A10、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A11、各文书送达回证。A12、永泰县林业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前湖村委会申请复议时,请求撤销的《林权证》证号有误,是林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导入时技术性问题所造成的。A13、法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A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上诉人谢绍武与珠峰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B2、樟林证字(2007)第72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B3、樟字第111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B4、林权登记申请表、山林权属界至协议书。被上诉人前湖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C1、樟字第23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C2、山林权属协议书。原审第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D1、林权登记申请表。D2、宗地座落位置图。D3、公告。D4、林权登记申请一览表。D5、上诉人谢绍武身份证复印件。D6、樟字第23、111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D7、回执单。D8、协议书。D9、永泰县林权登记宗地小班量算表。D10、永泰县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D11、永泰县林权登记发(换)证变化登记表。D12、全国统一式样林权登记发(换)申请书。D13、《永泰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为,1、林业“三定”时期,永泰县人民政府分别将樟林第23号、第111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颁发给前湖村委会、珠峰村委会,已将北山山场1061亩林地确权给前湖村委会、北嶺蛇龙山场200亩林地确权给珠峰村委会,上述林地所有权并未进行过变更。但《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林地权利人意见”栏记载“林地所有权属珠峰村与前湖村共有”并加盖有两村公章,而在永泰县人民政府的《永泰县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和林权登记公示所附《林权登记申请一览表》中,林地所有权均登记为“珠峰村”所有,永泰县人民政府未对上述不一致之处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就确认466亩林地属“珠峰村与前湖村”共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永泰县人民政府确权认定466亩林地属珠峰村和前湖村共有,却在共有人前湖村委会未与谢绍武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仅根据上诉人谢绍武和珠峰村委会签订的《永泰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就将确认共有的466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上诉人谢绍武,侵犯了前湖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3、根据法律规定,林权登记公告应由登记机关进行,而本案林权登记公告不是由永泰县人民政府进行,而是由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珠峰村委会进行,与法律规定不符,登记公告的程序违法。因此,永泰县人民政府颁发樟林证字(2007)第72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前湖村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颁发樟林证字(2007)第72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前已公告且上诉人就已在讼争山场持采伐证采伐事实,可以认定前湖村委会就应当知道被诉的《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内容,因此其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认为,公告行为系作出于颁证之前,且公告并无必然就会颁证,而采伐证不是发给前湖村委会,故仅凭公告和采伐事实不能推定前湖村委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樟林证字(2007)第72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前湖村委会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2013)10号复议决定,撤销永泰县人民政府樟林证字(2007)第72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的登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绍武、珠峰村委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闽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乔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