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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4号原告赵某甲,女,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赵某乙,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赵某戊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丁已成年,婚生女赵某戊于2001年8月22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形成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