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香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苏金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冯香法,苏金洪,袁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香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云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香法、苏金洪、袁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1日,苏金洪驾驶登记在袁云亮名下的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沈港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冯香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香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苏金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冯香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冯香法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019.60元。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冯香法起诉请求判令苏金洪、袁云亮赔偿医疗费56019.60元,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苏金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冯香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苏金洪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袁云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付冯香法的损失,即在本案中赔偿冯香法医疗费56019.60元。综上,人保余杭支公司分项赔付的抗辩,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不予支持。人保余杭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用药费非冯香法能够左右,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冯香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香法医疗费5601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苏金洪负担,袁云亮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人保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是行政规章,应当遵照执行。上诉人的交强险费率是根据分项赔偿项目保险限额的保险责任精算而来,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再有,上诉人与袁云亮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分项赔偿项目是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应当执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冯香法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冯香法、苏金洪、袁云亮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冯香法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余杭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