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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栾某某,女,1967年5月24日生。被告:王甲,男,1966年1月24日生。原告栾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甲于1992年登记结婚。近十几年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王甲有时还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自2012年起离家在外务工,期间多次与王甲协商离婚未果。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王甲于1992年4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16日生育一女王乙。婚后,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栾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甲离婚,后于同年7月5日撤诉。栾某某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甲离婚,后于同年4月8日撤诉。现栾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调解和好未成。审理中,栾某某陈述双方无和好可能,并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栾某某此前两次起诉被告王甲要求离婚,均在撤诉半年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次诉讼中,栾某某亦称双方无和好可能,结合双方自2012年起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栾某某和王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栾某某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系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