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梅英与麻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梅英,麻鹤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姚梅英。被告:麻鹤锋。原告姚梅英与被告麻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鹤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梅英起诉称:被告因办厂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出具借条壹份,并约定2012年9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麻鹤锋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麻鹤锋向同村姚梅英借人民币165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鹤锋返还原告姚梅英借款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麻鹤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