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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宋芳与闫炎、徐庆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西,闫炎,荣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西,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炎,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芳,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庆西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庆西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松,被上诉人闫炎、荣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庆西主张赵厚翔向其借款150万元,闫某、荣某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因赵厚翔未能偿还所借款项,要求闫某、荣某承担保证责任。现赵厚翔因涉嫌非法吸收���众存款等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对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闫某、荣某系保证人,借款人系赵厚翔,且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徐庆西的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庆西的起诉。上诉人徐庆西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理由为:徐庆西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庆西的起诉于法无据。���于涉案借款,徐庆西此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未正式立案,徐庆西当时在该案中申请保全了闫某、荣某的财产,该财产是徐庆西实现债权的惟一保障,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庆西的起诉,财产保全面临解除,徐庆西的权利无从维护。被上诉人闫某、荣某答辩称:涉案借款主债务人赵厚翔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网上追逃,原审法院驳回徐庆西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庆西对保证人闫某、荣某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也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款主债务人赵厚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立案侦查,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庆西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