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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兴竹与吕冬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竹,吕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黄兴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吕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吕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向原告黄某购买鞍山轮胎1100R2020(别称818花纹)、嘉利轮胎1200R20-20(别称878花纹),2012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吕某尚欠原告货款88495元,同年7月23日欠货款21200元;同年8月1日欠货款19000元;同年8月25日欠货款41620元;被告吕某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鞍山牌轮胎货款为105000元。当日,被告吕某出具一张“借条”(欠条)给原告,该“借条”(欠条)条言明:向原告黄某借来人民币105000元,借款人吕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落款时间2013年6月13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05000元的事实;3、销售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买卖轮胎数量的事实。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向原告黄某购买鞍山轮胎1100R2020(别称818花纹)、嘉利轮胎1200R20-20(别称878花纹),2012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吕某尚欠原告货款88495元,同年7月23日欠货款21200元;同年8月1日欠货款19000元;同年8月25日欠货款41620元;被告吕某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鞍山牌轮胎货款为105000元。当日,被告吕某出具一张“借条”(欠条)给原告,该“借条”(欠条)条言明:向原告黄某借来人民币105000元,借款人吕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落款时间2013年6月13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吕某所有的闽F/×××××吉利-帝豪牌小轿车转移过户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漳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黄某所有的闽F/×××××吉利-帝豪牌小轿车转移过户手续,民事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进行轮胎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轮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庭上双方的陈述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保全费1045元,两项合计224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英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