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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美娣与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娣,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36号原告王美娣,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艺东,总经理。被告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姚柯敏,总经理。原告王美娣与被告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澳房地产公司)、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澳投资咨询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永妍、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新澳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娣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进入新澳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经考核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登记注册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处。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突然关门逃逸,无人负责管理。原告必须注销原执业登记一切手续才能到其他公司执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证书;要求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协助办理原告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未答辩。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聘请原告为兼职经纪人,原告将上海市房地产执业经纪人证书交给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使用。之后,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房地产执业经纪人证书,并将该证书注册登记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处。现两被告均停止经营,未归还原告的经纪人执业证书,也未将原告登记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处的执业登记注销,原告乃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编号为某某,现注册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虹口分公司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页打印件、聘用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目前关于房地产经纪人执业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个人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注册登记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并以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此外,原告具有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的资格并注册登记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处从事房地产经纪执业活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理应给原告提供正常的执业条件和执业环境,保障原告能够正常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现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停止营业,致原告无法进行房地产经纪执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注销原告在被告新澳投资咨询公司处的执业登记,以便于原告注册登记到其他房地产经纪组织进行执业,应予支持。被告新澳房地产公司、新澳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美娣上海市房地产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证书编号为某某);二、被告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注销原告王美娣的上海市房地产执业经纪人执业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嵘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