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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7日18时30分,酒后无证驾驶吉BT26**号两轮摩托车由磐石市吉昌镇镇向张家油坊村方向行驶,至两村之间的水泥路段处,将行人杨某、杨某甲撞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面部外伤,胸腹部外伤,腿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颧骨、下颌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血气胸,左第一肋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重伤;杨某甲头部、双膝损伤,属轻微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查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89毫克。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磐石市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2013年2月15日死亡。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家属及杨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计人民币123000.00元现已给付完毕。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杨某亲属人民币120000.00元,赔偿杨某甲人民币3000.00元。杨某家属及杨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