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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成国与王国宏、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国,王国宏,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成国,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宏,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英,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武乡县人,农民,(系王国宏之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田,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国诉被告王国宏、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成国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萍,被告王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英,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孙晓飞及证人李俊田、李建宏、景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国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受被告王国宏雇佣到武乡县上司乡圪针庄村修路,次日路面突然坍塌,将正在工地涵洞下面铺水泥的原告淹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乡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被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经诊断原告系闭合性胸外伤,住院25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截止2011年9月被告王国宏只支付医疗费3100元,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2012年5月14日原告被长治市人民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请求被告王国宏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2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54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494元、残疾赔偿金33608.4元、鉴定费1100元,共85326.6元。因被告王国宏借用某公司资质并以某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故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宏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彼此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考虑到原告是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出于人道主义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受伤,同年9月出院,起诉时间2012年1月13日,违反有关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而本公司同年10月4日才中的标,故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证言,用以证明李存旺受王国宏委托雇佣李成国在王国宏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大约在2011年,被告王国宏到李成国住所送面、油和钱的事实;3、证人景某证言,用以证明李成国住院期间,其与王国宏表弟志良去医院看望原告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21支,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共支付门诊复查费用2274.2元;5、交通费票据29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93元;6、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88.4元。被告王国宏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内容不真实,其不认识李存旺也未让原告去干活;关于证据2,证人李某乙证言客观存在但时间不对,应为2010年9月份;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不认可,认为已经给原告看好了,之后发生的费用其不承担。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受雇于李存旺,而李存旺与王国宏是雇佣关系;证据2内容不真实;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圪针庄村卫生所处方6支不符合规定,不应认定;证据5中有关鉴定支出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不应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王国宏向法庭提交工资、料款欠条9页,用以证明事发路段是其承包的,但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原告认为被告王国宏提交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王国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公司2012年10月4日才中标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属逾期举证,不予质证;被告王国宏对该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证人李某甲、景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王国宏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关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客观存在,但所述时间模糊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应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王国宏及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说明正当理由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起诉、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4日原告李成国在被告王国宏承包的武乡县上司乡圪针庄村公路改造工程工地务工时受伤,当即被王国宏等送往武乡县中医院,后转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7日出院,期间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王国宏支付。2012年1月13日,原告李成国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宏、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5月14日原告李成国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国宏借用某公司资质并以某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不能得到及时救济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主张。本案原告李成国于2010年8月14日身体受到伤害,在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等情形下,于2012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国宏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李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新民审判员  孙 玮审判员  武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