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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彩虹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虹,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72号原告吴彩虹,女,经商,住晋江市紫帽镇。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玉叶村,组织机构代码:66281539-9。法定代表人傅亚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绿松、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彩虹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尤江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云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截止于起诉时,尚欠货款474400元,有其出具的对账凭证为据。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多次催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4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款项付清时止。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货款为485000元,双方同意分12个月偿还,原告应继续供货。但被告支付2期货款共计60000元后,原告没有继续供货,被告才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25000元,且尚有部分款项履行期限未届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间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结算,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傅亚伴在编号为0000241的《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客户联上签名,并加注:“此单要12个月付,从本月20号开始”后交原告为凭。嗣后,被告于4月21日、5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40000元、20000元,并继续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双方于6月20日结算,被告又出具编号为0002443的《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客户联一份交原告为凭,确认货款为4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晋江陈埭双兴帮德复合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编号为0000241、0002443的《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客户联各一份和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于2013年4月7日、6月20日结算,被告分别结欠原告货款485000元、494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份《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客户联为证。其中时间为2013年4月7日编号为0000241的《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客户联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傅亚伴的签名,被告亦承认属实,但提出该凭证上注明货款485000元从4月20日起分12个月支付,现部分款项履行期限未届满。因被告仅于4月21日、5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40000元、20000元,其未依约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到期的货款,并依法解除关于分期履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编号为0002443的《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客户联的真实性,因该客户联与编号为0000241的《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客户联同样是由被告印制。根据0000241号《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客户联可以证明,被告印制的填充式收货对账凭证为一式三联单,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客户联、第三联财务联,由被告收货时填写货物、价款等内容后将第二联客户联交付卖方持有,第一联存根联、第三联财务联由被告持有。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编号为0002443的《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的第一联存根联、第三联财务联供本院核对,但被告拒不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2443的《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对账凭证》的第二联客户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结欠原告485000元后继续向原告购买货款,又于6月20日结欠货款494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仅支付60000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474400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彩虹货款474400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6元,减半收取为4208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雄发鞋服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江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