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贾某某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两个月内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7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