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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510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201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江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女,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系江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子,江某某与刘某乙离婚后,原告由江某某直接抚养,但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以履行相应抚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在与江某某离婚时约定小孩由江某某直接抚养,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原告刘某甲。江某某与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2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离婚后,儿子刘某甲由女方江某某抚养,男方刘某乙不承担儿子刘某甲的任何费用(学费、医疗费、生活费)”。离婚后,原告刘某甲一直由江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父,在原告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前,负有相应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金额问题,本院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刘某乙负担50%。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对其过高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关于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辩称内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二、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刘某乙负担50%。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