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峰,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10317元,无债权、债务,我现未怀孕,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遇事说不到一块,被告好吃懒做,并经常上网,我们经常因琐事争吵,2011年5月再次争吵分居至今,我同被告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317元。针对以上诉求除陈述外原告举证其手机上2013年10月18日95566银行短信,载明“您的个人账户葛某于2013年10月18日18:59银行客户端存入(工资)人民币1323.83元,交易后余额10317.56元”。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有10317.56元,现在被告手。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均系再婚,原告所述认识订婚时间、领取结婚证书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均对。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分居不是事实。我外祖母家与原告系同村所以双方比较了解,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我与原告均在北京打工,并将工资卡交与原告保管,至2011年9月5日止卡上共有工资收入16000元。2011年9月5日我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便嫌弃我伤势严重不去医院照顾我,经厂领导批评才去照顾我,希望原告珍惜再婚家庭的夫妻感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财产现在其手。被告除陈述外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原、被告认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10317元,现在被告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工资卡短信定制在原告手机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存。夫妻之间应当相濡以沫,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从对方角度着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并分居为由要求同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