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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洪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洪某谎称能够将被害人一安排至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局工作,骗取被害人一的信任后,以办事需要和人情打点费为名,使用虚假的报到通知,从被害人一处骗得人民币32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洪某谎称自己为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称其能够介绍工程给被害人二,骗取被害人二的信任。后被告人洪某以介绍中集集团有限公司“福园苑”项目室内外墙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为由,在本市硚口区宗关肯德基餐厅内,从被害人二处骗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3年5月20日将被告人洪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报案��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报道通知书、银行流水单、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洪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洪某连续两次实施诈骗犯罪并造成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对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