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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恢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道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斌,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恢执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张道斌,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钮林,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张道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7)蜀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钮林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延期执行。2013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张道斌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与被执行钮林就还款金额达成一致,由钮林偿还张道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元,本案执行费350元由钮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钮林银行存款3635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钮林尚未支取的收入3635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钮林所有的价值36350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