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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怡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小芳,马华阳,何华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怡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小芳,马华阳,何华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深圳市怡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怡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29711-9。法定代表人:刘尔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富,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公司职员。被告:黄小芳。被告:马华阳。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梅。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怡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诉被告黄小芳、马华阳、何华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怡景公司��其与被告黄小芳、马华阳、何华梅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怡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怡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244元,由原告深圳市怡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怡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190244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翁 艳 玲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