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志军李恒文与李广学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军,李恒文,李广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又名李公社,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文,又名李四团,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李志军,系李志军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学,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志军、李恒文、李广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军、李恒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宜军,上诉人李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13日,被告将两原告家新盖房所垒的砖推倒,并称砖垒在了他的地里。为此,李志军、李广学发生互殴,致李志军受伤,在泾阳县医院住院7天。互殴过程中,李恒文跑去与李广学发生厮打,李恒文也受伤。李志军、李恒文诉至法院,要求李广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及损毁砖的价钱,共计11266.02元。另查明:原告李志军在泾阳县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939.02元、误工费49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20元,共计4199.02元。李恒文花去医疗费3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广学打伤李志军、李恒文,故应赔偿李志军、李恒文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责任,故各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志军医疗费2939.02元、误工费49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20元,共计4199.02元,由李广学赔偿2099.51元。二、原告李恒文医疗费335元,由被告李广学赔偿167.5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李志军承担40.5元,李广学承担40.5元。宣判后,李志军、李恒文、李广学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志军、李恒文上诉称: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李广学私自推倒他们的砖墙。故李广学应承担他们的全部损失。他们都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但原审却按一般农民的误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李志军的误工费,不符合李志军的实际情况。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李广学辩称:他在地里采摘苹果过程中发生了打架。派出所对李志军、李恒文已进行了处理。李志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假证。李志军、李恒文的上诉应被驳回。李广学上诉称:引起本次纠纷是由于李志军、李恒文的砖墙侵占了他的场面地,被他推倒后,李志军、李恒文伺机报复,他在抵挡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他的行为属于自卫,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他承担50%责任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李志军、李恒文的诉讼请求。李志军、李恒文辩称:他们是在种地的途中发现砖墙被推倒了,才去质问李广学的,并不是专程去打架的。正是由于李广学推倒了他们的砖墙才引发打架,李广学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期间,李广学向法庭提交了太平镇孙家堡村委会和孙家堡村调解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用于证明引起打架的起因在李志军和李恒文。李志军、李恒文质证,对有胡永强、孙智清、孙西康签字的证明不认可,理由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孙家堡村委会和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对李广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提到的都是关于双方界畔的事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引起本次打架的根源是双方对地界存在争议,对此,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不够冷静,均采用了不妥当的方式,最终发展到肢体冲突的地步。故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李志军、李恒文上诉要求李广学承担他们的全部损失,李广学上诉要求驳回李志军、李恒文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李志军虽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但尚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审按照一般农民的收入水平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中李志军、李恒文交纳了50元,李广学交纳了50元),由李志军、李恒文承担50元,李广学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